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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委托理财合同(合集四篇)

2023-10-26 14:27:23 委托理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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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篇1)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进一步加强甲乙双方业务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签定此协议书,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理财金额为_________元。

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定的理财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到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甲方在此理财期间内,还必须保证在乙方帐户上达到与理财本金同等或以上的存款额。否则,乙方将取消为甲方的理财服务,退还甲方理财本金。甲方不享受任何理财收益,并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损失。

第三条、理财方式以购买境外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合作。理财金由甲方帐户划转到乙方的综合理财帐户上进行具体的理财操作,甲方所买入的外汇有价证券由乙方统一保管,待理财期满日止,乙方所持有的外汇有价证券划给甲方,乙方将甲方之理财本金及收益一次性划入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上。

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理财收益率为(年率)_________,在理财期间,甲方在以下情况不享有该收益率,同时甲方需自行承担因中途终止理财协议而导致的一切损失:

(1)理财期未满,甲方自行要求终止理财服务的;

(2)甲方不能满足乙方上述第二项条件时,由乙方终止理财服务的。

第五条、如遇不可抗力,乙方有权取消,修改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上述理财服务内容,并按市场原则对甲方进行清偿。

第六条、因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的,甲乙任何一方均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协议的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八条、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并成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理财协议一式三份,乙方二份,甲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除非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未经甲、乙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单方无权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一条、理财协议遵循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签字地点:______________ 签字地点:______________

委托理财合同(篇2)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文与被上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市B支行、第三人许成、王达路、张众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五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到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诉讼结果的承担。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主要是关于案例中涉及的委托书签名和实际使用人不同而导致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委托书的签字虽然是第三人王达路以第三人许成名义所填写的,但是根据第三人许成所讲他并不实际拥有该银行卡,且委托书上的账户也是原告李文使用其身份证开户,开户资金也是原告李文的。

虽然委托书的签名为第三人许成,但实际的拥有人确是本案原告李文,因为原告李文与被告之间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权利争议事实、其与被告存在权利保护的争议事实,而且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李文是本案起诉适格的主体是正确的。

理财产品认购书效力

银行委托理财产品认购书有无效力的问题,涉及到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本案所涉及的许成与B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书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填写的',委托书上的客户签名也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签字的,并非许成本人签名,虽然委托书上所使用的账户系原告使用第三人许成的名义开设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李文,李文无法证明该委托书的签订是其授权王达路代替第三人许成签署,而且案件在一审两次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许成、王达路都对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没有异议,所以本案系委托合同没有异议,即原告李文委托被告员工王达路为其购买理财产品,根据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来看,原告首先应在被告处存入足额资金,与被告签署理财产品协议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以开通理财服务功能。原告李文认为将理财产品的内部操作流程和程序强加于上诉人是违反公允原则的,但是对于理财产品的购买来说,程序流程本身就是相当严格的,客户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流程才可以完成委托事宜并促成委托购买生效。

本案一审原告在20xx年7月曾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次基金产品,原告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应当是知晓的,所以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协议》范本4.4条的约定“乙方(A行)与甲方(客户)签订《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的行为并不代表甲方已经成功认购对应产品,甲方认购成功的数额以乙方实际划转的资金为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理财委托书之前并未与被告签订理财产品协议,且在签订委托书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委托书确定的金额2902737.70元汇入其所开设尾数为3219的理财账户中,所以被告无法冻结并扣划相应款项,在其业务系统中也没有任何存档记录,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西湖B支行的过错及责任

在委托书的效力确定之后,有关人员的过错及责任该如何确定?银行职员王达路的行为效力该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则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认购委托书虽然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因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原告李文认为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在签订委托书之前已经交给银行职员王达路,是王达路的职务不作为行为导致资金没有汇入理财账户中,而且王达路私自使用了李文账户里三四十万元。从案件有关事实来看,20xx年11月初王达路被李文要求还钱,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李文要求王达路出具关于理财方面的单据,即为本案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王达路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下私自伪造的,私自盖上了自己保管的业务专用章。由此可见,委托书并不是银行真实意图的表示,王达路虽然为银行员工,但无相应的授权,所以委托书对于银行来说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王达路私自伪造盖章应属个人行为。 从本案来看,王达路在西湖B支行的职务是运营主管,此任职期间也没有办理相关理财产品的职责,是李文基于和王达路的私人关系才将其银行卡及密码均交给王达路保管,王达路在为李文代办账户资金往来业务时并没有利用运营主管的职务身份,而是直接使用李文交给的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密码。由此可见,李文将两个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王达路保管、使用的行为应属于两人之间委托关系,王达路代李文管理银行卡及密码也是出于私人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特征,故不构成表见代理。鉴于此,两审法院均认为,银行对其职员非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应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几点启示

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由于委托理财业务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项金融服务,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尚未在合同法层面上予以规制,金融监管法规也更多的侧重于从监管金融机构的视角来规范,而很少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予以关注。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基础。有些地方法院已经试图在其规范性文件中解释委托理财合同,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限定为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这意味着受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交易和管理两大层面的内容。从合同法视角来看,现阶段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大致有委托法律关系说、代理法律关系说。借贷法律关系说、行纪法律关系说、合伙法律关系说、信托法律关系说,虽然委托理财在某些性质上与这些合同的特点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委托理财合同也与这些合同类型存在明显不同,无论将委托理财纳入上述任何一种制度中予以规范和调整都有与现实实务的操作不协调甚至矛盾的问题。实际上,委托理财合同是兼具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借贷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它集管理、委托、融资于一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合同类型,其法律性质和内容可以从监管层面上予以适当的指引,但是不宜过多强制性地干预。但是为了减少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上的不确定性,作为主导格式合同拟订一方的金融机构应该尽可能将合同的要素规制清晰,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投资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并应严格遵守既有的有关委托理财业务相关监管法规的要求来披露相关信息和保障消费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彻底杜绝“霸王条款”现象发生。

司法机关裁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正因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合同来约定和规范,故司法机关在解决有关纠纷时应充分尊重既有的委托理财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协议。在平衡银行与消费者(投资者)利益关系上,不宜简单地从消费者(投资者)是弱者的出发点来推定和裁判,尤其是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更加应该持谨慎的态度,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宜否定合同或认定专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法院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进行界定效力问题从而达到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案裁判否定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情况而做出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在委托理财合同效力上最易于发生争议的是,合同中有关理财收益的保底问题。如果委托理财合同有保底收益条款时,合同是否有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院20xx年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所出判决书,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人(投资人,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交付受托人(投资机构,亚洲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管理,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受托人处开立了资金账户,本应是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法律关系),却因合同中存在了固定本息回报保底条款,并说明超额部分归属受托人所有,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列协议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属于金融机构业务,本案中的受托人亚洲证券公司是不具有吸储资格的金融机构,因此上述系列协议无效。固定本息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理财合同成为了名为委托实为借贷的合同。因此被法律判定为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里也沿袭了最高法院案例的观点,但是也仅规定“原则上不予以保护”。银行监管机构对于“保证收益”问题有一定的规范,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这里也强调了不得“无条件”地对收益进行保底,其内容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是一致的。该文件还进一步对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做了明晰,即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银行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并理性平衡银行与客户利益关系。近年来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所谓的理财“飞单”)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虽然不是员工擅自代售未经银行许可的理财产品,但是员工与客户的私人交易易于被解读为银行行为,其性质上有类似私售理财产品的某些特点。为此,银行需要加强内部控制,防止员工未经银行许可而擅自销售各种理财产品。首先,应强化理财业务的销售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环节的流程和相关人员的职责。其次,要加强对员工的思想教育,强化员工的制度观念和内控观念,要求员工严格按制度和规程来处理每一笔业务。再次,要建立对于理财销售的常态化监督机制,各种业务票证、交易记录均应有常态化的事中事后监督约束。此外,银行应建立消费者(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教育和辅导机制,提醒、警示消费者(投资者)陷入“飞单”或未经银行许可的其他销售陷阱中。

消费者应理性识别、应对委托理财服务的风险和责任。现代化的投资方式使得消费者使用手中的资金进行资产有效化增值,所以委托理财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但由于专业知识所限,仍有不少投资者对银行理财产品及其风险认识不够深入,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缺乏一定的认识。消费者应主动加强理财风险意识,不能盲目接受金融机构理财人员的销售鼓动,要清醒地认识自身的财产情况、投资经历及风险偏好等,理性地选择理财产品;要认真地了解和把握特定理财产品文件有关理财资金的投向、预期收益率、主要风险等。

委托理财合同(篇3)

委托理财暨帐户监管协议

甲方(出资方):_________

乙方(操作方):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其设立在丙方的资金帐户,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及股票交易的正常进行,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丙方接受甲、乙双方的共同委托,对甲乙双方开立的股票、资金账户的监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帐户资金来源:

一、甲方出资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二、乙方出资人民币:_________元整。

第二条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三条投资范围

甲方委托乙方的投资范围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股票、基金及国债)。

第四条操作方式

一、由甲、乙双方分别在丙方开立共管帐户。

1.甲方开设帐户:户名_________;帐户号码:_________(此帐户为甲方开设并委托乙方管理的帐户,但乙方只有操作权无提款转帐权,以下简称共管帐户)。

2.乙方开设帐户:户名_________;帐户号码:_________(此帐户为乙方开设,以下简称保证帐户)。

本协议签订时,三方确认甲方开设帐户内资金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现金)、乙方开设帐户内资金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现金)。

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得在该帐户提取现金或将资金转入其他帐户,亦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消在丙方的指定交易。

乙方承诺,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得在该帐户提取现金或将资金转入其他帐户,亦不得办理转托管或撤消在丙方的指定交易。

二、受甲方委托,乙方在约定的投资范围内对共管帐户享有独立的操作权。甲方有权随时对甲方的资金市值状况进行查询,甲方如需要了解共管帐户市值及其对应的履约保证金帐户项下的资金情况,应事先书面通知丙方。丙方在收到其通知后应当提供加盖其公章的反映共管帐户和保证帐户的市值状况。但为保障乙方操作的独立性,丙方不得向甲方提供共管帐户的具体交易品种。

三、为确保本协议安全的履行,甲方、乙方授权丙方对共管帐户和保证帐户进行监管。丙方承诺,没有甲乙双方的共同书面授权,任何一方不得动用共管帐户和保证帐户内的资金(乙方进行买卖操作除外)。丙方并负责对乙方在该帐户项下的资金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买卖有价证券)进行监管,但对该帐户项下买卖有价证券的盈亏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合同期结束前一周内,乙方必须卖出共管帐户和保证帐户内的全部有价证券。合同结束后第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投资结果确认书。此投资结果确认书必须得到丙方的盖章确认后再由甲方确认。

五、乙方承诺以保证帐户上的(_________元)作为保证,保证共管帐户资金期末市值不低于_________元。乙方向甲方提交投资结果确认书后,期末市值低于期初市值部分,乙方授权丙方从乙方保证帐户上拨转到共管帐户。

六、甲、乙双方保证共管帐户在合同生效之前和合同生效期间,不以任何形式发生透支、质押、担保等情形。在履行本协议期间,甲,乙某方若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必须保证于纠纷发生之日即向本合同的另外两方通报,不得隐瞒。甲方由此纠纷而引起共管账户上的损失,不在乙方保本责任范围之内。

七、共管帐户期末市值高于期初市值的部分,为投资利润,甲乙双方协议按照甲方_________%,乙方_________%的比例分配,乙方所应分配利润,由丙方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投资结果确认书”,从共管帐户拨转到乙方保证帐户。

八、甲方必须保证共管帐户资金的合作使用期限,不得中途退出,如有变动须经协商,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委托理财合同(篇4)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个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投资理财的具体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投资理财说明

在乙方对甲方资金承诺保本的前提条件下,乙方将甲方的全权委托资金在期货市场投资运作,所得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理财服务。

1.投资标的:国内期货品种。

2.特征:风险有限,收益无限。

3.投资条件:投资者为企业与个人,投资金额大于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

4.账户封闭期:________年。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取得投资收益。

2.不承担账户亏损。

3.了解乙方管理账户的状况。

4.甲方的操作建议仅为参考。

5.考察账户交易状况,制止违规行为;但不得在交易时间内打开交易账户,以免影响乙方的操盘。

6.在合作期内,甲方账户的资金不得出金。否则,造成的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

7.因甲方违约造成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8.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二)乙方

1.秉承专业、敬业的原则,运用账户资金进行投资运作。

2.了解账户资金(出入金)的变动情况。

3.定期向甲方提供账户的月报表。

4.接受甲方的监督。

5.按照规定取得绩效收益。

6.承担账户亏损的风险。

7.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第三条:合同具体执行规定

(一)甲方于2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设投资账户,帐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交易保证金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现委托于乙方投资运作。

(二)委托期限年,自2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20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委托期内,交易产生的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

(四)结算期:半年或壹年。

(五)账户结算:

1.账户盈亏=期末总金额(期末余额+期末市值)-期初总金额(期初余额+期初市值+/-出入金)。

2.账户收益率=账户盈亏/投资总额___100%。

3.投资总额为期初交易保证金金额。

(六)账户收益分配:

1.甲方不承担投资风险。

2.当该账户在结算期结束后有盈利,盈利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配。

(七)乙方违法行为导致投资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责任;如果甲方没有履行合同,由此造成投资损失,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违约责任

按照《民法典》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五条:合同的生效期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合同的变更、补充及终止

1.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更改或补充,以书面合同为准。

2.合同规定的委托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欲续订合同,须于期满前壹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如果一方想提前终止本合同,需提前5天通知对方。

第七条:其他约定

1.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双方应该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民法典》的相应条款处理。

2.本合同在南京签定,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双方如对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地方仲裁委员会调解,或由地方法院裁决。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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