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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合集8篇)

2025-01-03 10:18:35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浏览:24643

【#实用文#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合集8篇)#】在快速发展的社会中,我们与制度息息相关,制度在合理性和合法性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分配作用。那么,你掌握了制度的要点吗?以下是好工具范文网小编整理的粮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欢迎分享。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篇1

为了加强职工食品卫生管理,落实采购食品原料来源,提高食堂食品卫生安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索证及台账记录等工作。

二、食堂采购食品、蔬菜、原料等均须让供方完整填制采购回执单据。

二、进行采购进货验收的食品包括:

①食品及食品原料(如食用油、调味品、米面及其制品等);

②食用农产品(如蔬菜、水果、豆制品、猪肉、禽肉等);

③食品添加剂(如酵母、色素等);

④其他产品。

三、到证照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并现场查验产品的卫生状况和包装、标识,购买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不采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蔬菜及原材料。

四、尽可能实行定点采购,严把食品采购质量关,杜绝腐烂、变质、变味、发霉、过期等不卫生食品流入食堂。

六、采购生猪肉时,查验确认为定点屠宰的.产品及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购物凭证。采购其他肉类查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购物凭证。

七、采购的食品在入库或使用前要核验所购食品与购物凭证,相符后经工会主席签字认可后入库或使用,所有采购食品必须当天逐项记入《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出入库清单》。

九、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且相对固定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索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保证食品质量。

十、食堂采购员不得采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沾、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不得采购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制品,不得采购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无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的定型包装食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十一、食堂食品入库、出库必须进行验收,并定期检查,仓管人员发现有腐败变质、过期或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必须及时处理,不得入库或出库,验收检查情况必须有记录。

十二、食品贮存应有相对独立的存放间,并有防鼠、防蝇、防尘等设施,做到通光、通风。

十三、食品存放必须置于货架上,做到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

十四、保存在冷藏设备里的食品,必须做到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分柜存放。

十五、食品贮存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篇2

1、总则:

1·1仓库的管理是物资的直接管理,是协调公司内部部门、车间、上下工序间关系的重要一环,直接关系着公司的经济效益。

1·2保管员必须具有主人翁的高度责任感,做到克已奉公,公私分明,保护和爱护好所保管的物资,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推行A、B、C管理法,实行并逐步完善科学管理,牢固树立“从生产出发,为生产服务”的思想,当好公司的好管家。

2、入库管理:

2·1物资保管帐是正确详细反映物资进出、结存情况的帐目,仓库保管应分别按物资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建立完善的物资保管帐,并经常查对,保证帐、卡、物相符。

2·2入库物资必须按发货票或其它原始凭证认真核实,验收无误后,填写验收单,按货位号入库。

2·3凡货物进公司后,如无发货票或原始凭证,应先按实物严格验收入库,并如实记入“收货登记簿”,待收到发票后,补办结算手续。

2·4凡货物尚未进公司,只有发货票或原始凭证,不得填写入库验收单,待货物到公司验收合格后,再补办入库手续。

2·5凡货物验收中发现误差时,验收人员须及时与经办人员共同核实查对,分析原因,查明责任。如属供方短供,责任人员须及时向供方办理索赔;如已经验收人员签名后出现短缺,除由验收人员向供方提出索赔并应承担失职责任。

2·6本公司产品,应按照生产车间入库单认真核实品种、规格、等级、数量等验收入库,并分别存放,妥善保管,露天货位要特别注意防火、防淋、防潮,保证产品信誉。

2·7凡已验收入库的物资,应分别按种类、品名、规格、型号、分档存放管理,同时认真核实帐、卡、物是否相符。及时盘点,处理盈亏,做到日清月结。

2·8要加强入库物资的管理,要防损坏、潮湿、霉变、虫蛀、锈蚀、拆套、挑用,杜绝丢失、盗窃。如有管理不善,造成损失,责任者承担责任。

3、物资发放:

3·1物资的发放出库要认真贯彻“先进先出、先旧后新、推陈储新”的原则,以避免物资因长期存放而发生变质造成损失。

3·2物资的发放必须凭发货票或公司内部规定使用的领料单,保管人员应严格审核领料凭证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等级、数量并当面点清,交给提货人员。

3·3物资出库后,要及时记帐,变动料签卡片,做好有关基础资料的统计和记录,以防差错。

3·4对持非正式凭证或白条要求领料者,一律拒绝发货,特殊情况须由公司领导或有关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发放。

3·5对手续不完备、内容有错误或有疑问的,应与领料人员共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按照领料凭证所列物资如数发放。否则,应要求领料单位或领料人员重新开具领料凭证,审核无误后发放所需物资。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篇3

一、粮仓机械、器材是指用于粮油仓储作业的机械、设备、工具和包装等。主要包括:

1、粮油装卸、输送机械;

2、库内搬运粮油专用车辆;

3、粮食干燥成套设备;

4、粮食清理设备;

5、粮食称重设备;

6、粮食保管、防治专用器械;

7、粮食包装器材;

8、粮油装具的维修、整理机具;

9、粮油仓储作业中使用的其它机械、设备。

二、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的机械管理、技术人员,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

三、粮仓机械设备、器材的购置、报废、外借权限:

1、购置的粮仓机械设备,应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购置权限,编造计划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购置的机械原则上应是定型产品,并及时进行验收入库。

2、粮仓机械主要用于仓库储运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外借、出售和转让。

3、对于无法修复使用的机械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废,报废残值要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四、粮仓机械设备、器材要按“粮油机械产品编号规则”的统一名称逐台编号、分别建账、立卡,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出场时间、机型、价格、投产时间、使用情况、动力分配、管理、操作人员姓名等都需要记载。

五、操作人员一定要经过培训,特殊岗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操作人员要熟悉机械工作原理、性能,有一定的操作经验。

六、机械作业、高空作业、电气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杜绝违规、违章操作,杜绝机械设备带“病”作业。凡因违章操作造成人为事故的,根据事故大小,对操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将分别给与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各个环节应根据不同机械设备的结构、性能、工艺流程等,分别制定具体的安全操作业务流程、规范,操作流程、规范中应包括操作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操作前应重点检查的部位,机械设备运转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和部位,作业结束后应做好善后工作等有关事项。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促进粮食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食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食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和批发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税务、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食购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收购

第五条经依法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六条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定购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实物收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收、拒收定购粮。定购粮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敞开收购;但是,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保护价敞开收购。

第九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第十条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十一条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需要出售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

第十二条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但不得以收购种子的名义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农作物种子转作商品粮的,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十三条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原料用粮。收购的粮食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第十四条用粮企业因特殊情况需处理收购的原料用粮,经所在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或代为销售。

第十五条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料用粮或销售成品粮应如实登记入帐。

第十六条鼓励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调整粮食生产结构,发展优质品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第三章粮食销售

第十七条从事粮食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

第十八条国家定购粮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余粮,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和以工代赈,以及饲料、酿造、制药等工业用粮的供应。

第十九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亏本低价销售(经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销售处理的陈化粮食除外)。具体销售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制定,但应接受物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事粮食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其中固定仓容要达到1000吨以上;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申请人方可从事粮食批发。核发粮食批发准入证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促进粮食销售市场建设,积极培育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进入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销售的粮食,来源必须合法,并具备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批量销售粮食,应当按运输批次、运达地分别开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统称粮食销售发票)。

批量购买粮食,应当索要带有承运联的粮食销售发票,并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从事粮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农民销售自产粮食除外。

第二十五条粮食批发企业,购进或销售粮食应当建立台帐;粮食零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用粮台帐。

进销台帐和进货用粮台帐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跨县(市)运输粮食,应当随货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批发企业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发票。销货发票承运联中的客户名称、提货地点、开票单位和粮食品种、数量等内容应当具体、完备、真实、一致。

承运人承运粮食应当查验是否具备合法凭证。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粮食运输,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持有下列凭证,允许跨县(市)运输粮食:

(一)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凭种子购销合同或收购单据运输其收购的粮食作物种子;

(二)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凭产地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输其收购的原料用粮;

(三)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凭所在地县以上粮食、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出具的准运证明运输;

(四)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凭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跨地区调运自有粮食。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收购、经营粮食活动提供银行帐户、营业执照、粮食运输凭证等经营条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粮食、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的,其收购、加工的粮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可收购粮食的企业,倒卖其收购的原料用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批发的粮食,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没有合法凭证的粮食,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粮食,并对货主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为非法收购、经营粮食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限收、拒收定购粮的,不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或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行为违法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篇5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行使裁量权。

第三条 本制度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十四条本制度确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依据。但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作出行政处罚时,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制度及《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告知当事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纠正。

第十八条本制度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20xx年4月13日施行,20xx年4月12日失效。原天津市粮食局印发的《天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津粮政法〔2016〕19号)于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废止。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篇6

摘要:分流人员,解决“三老”,放开市场,风险基金直拨农户,皆是治标,要根本解决粮食收储企业亏损挂账不断、经营机制不活的问题,必须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本文就此作一探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历了统购统销,议购议销,税收征实,保护价收购到市场全面放开的过程,其着力点是促进粮食收储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与消除企业历史包袱上。十多年来其经营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企业活力有一定增强,但距改革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企业购销不畅,经营管理简单、僵化,体制不顺,亏损潜亏不断增加。究其原因,关键是只治了标,未治粮食购销企业的产权制度这个“本”。

一、产权制度改革不彻底的表现

(一)政府与粮食收储企业仍然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一是粮食企业法人代表、经理仍由主管局任命。由此产生的后果,是粮食主管局调进人员企业要接,借钱要给,变着戏法分享企业利益要让,干预经营活动要听。衍生了企业经理关心的不是如何搞好经营,而更重要的是如何与粮食主管局搞好关系,以免“掉帽子”,“变位置”。二是企业不能自主决定人员的进出。冗员虽多,政府安排的军转人员要接,主管局从粮食工副业调入的人员也要接。而分流人员时,该分流的分不走,业务能力强的留不住。三是政府经常干预企业经营活动。要求企业加大广告宣传力度,在公路边、城市入口制作大型广告,在街道旁悬挂灯箱广告。政府有大的活动,要企业制作展板,陈列产品壮威助势。只为政府政绩造势,不管企业的目标客户在何方,广告效应如何,必须当作政治任务完成,更不管企业是否能够承受。四是主管局切留分割企业利益。这与主管局改革不彻底,人员分流作数字游戏密切相关,费用不足想方设法侵占基层企业利益,基层敢怒不敢言。

(二)粮食收储企业与职工的关系仍未理顺。由于改革成本筹措难,不能做到全员了断身份。分流后留下的人不仅是正式职工,而且还集了资,企业与职工的关系更紧密,但与股份合作又相去甚远,要分流这部分人员,必须先退集资款,再了断身份,其分流难度更大。照样不利于加强经营管理和人员的正常流动,铁饭碗、大锅饭、平均主义等分配制度仍未打破。

二、产权制度不改的弊端

(一)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到目前为止,粮食企业实质上仍是“政策性企业”。其表现为:其一,管理体制是主管部门隶属下的国有企业;其二,必须按保护价收购一些粮食品种,承担着粮食安全的任务。其三,接受了国家的储粮利费补贴。其四,承担着因政策性原因形成的历史包袱。前几年只重消化历史包袱,而未解决行政干扰和政策性任务问题,效果并不理想。只有标本兼治,才能真正使粮食企业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制度。

(二)改革成果有被吞蚀的危险。一是人员分而又肿。粮食收储企业辛辛苦苦分流人员,主管局却又从粮食工副业调人,人员有再次臃肿的危险;形成了前走后进的反常现象。二是企业人员结构畸形化。业务人员和一线职工分流了,管理股室未减少,而副站长、副经理在增加,官办企业现象更突出。三是主管局侵占基层粮站利益,威胁收购资金安全。

(三)阻碍改革的深入进行。一是阻碍了收储企业分流人员的进程,主管部门随意调人,损伤了现有职工利益,增大了企业改革成本,分流人员难度更大。二是助长了企业等待观望思想。原来分流人员快的企业进人也快,经营效益好的被分割利益越多,经营差的反而能享受主管部政策优惠,改革还能顺利进行下去吗?

三、对粮改的几点建议

(一)打破认识误区,放开粮食市场。即打破只有国有粮食企业才能敞开收购粮食,才能保护农民利益和保证国家粮食安全这个误区。理由有二:其一,只要种粮有利益,农民就愿意种粮,种粮面积不减,单位产量不减,全国粮食总产就不会少。其二,经营粮食的企业不论是国有还是民营,只要有利,就会收购,粮食流通就不会滞留。所以,完全可以放开粮食市场。国家通过粮食储备企业掌握部分粮源,适当调控市场价格后,完全可以由市场来优化配置粮食资源。

(二)彻底改革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首先彻底解除粮食收储企业与主管部门的关系,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小的粮站可以整体拍卖,实现民营化。大中型收储企业在认真清产核资,界定国有资产真实数量的基础上,吸收个人、民营企业,用粮工业企业参股,变成股份合作制。其“三老”问题应一次认定,能处理的处理,不能处理的账务分开。一次性了断,使企业轻装上阵。但要借鉴前几次财务挂账的经验教训,认定后,企业按市场方式承担政策性任务,即必须与粮食全面市场化、产权制度改革同时进行,新老划断,经营不善的不再承担政策性收购任务,经营好的与众多企业一道按市场价收购销售,只享受利率优惠。不然将继续出现亏损要求挂账问题。

(三)政策优惠不再按所有制来定。只要生产粮食,不论是农场、还是农民,只要种粮都享受粮食风险基金直拨的优惠。相反种果树种草则不享受直拨政策。收购环节,只要收购粮食或储备粮食达到一定规模,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达到农业发展银行风险管理要求,都可以申请政策性收购贷款,享受贷款利率优惠,让市场促进粮食流通。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篇7

一、粮食保管工作应认真执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防治原则,严格执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家储备粮油“一符、三专、四落实”的规定》等相关的文件操作规程。全面做好各项仓储管理工作,确保存粮安全。

二、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四无粮仓”活动,不断提高“四无”质量,积极使用储粮新技术,进行科学保粮。努力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三、严格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坚持做到所有存粮七天一大查,三天一小查,不安全粮天天查,遇到暴风雨雪和讯期要及时检查。作到:粮情检查要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查必彻底、查有实效、查有记录。同时结合检查清卫、安全保卫、仓库牢固程度、防潮、防漏、隔热等措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清洁卫生制度。坚持做好清洁卫生工作,做到“仓内三净一平”,仓外“四不留”(杂草、垃圾、污水、散落粮)。做到天天清扫,七天一大扫,一月彻底扫。

五、害虫防治制度。严格按《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检查和防治害虫。虫粮处理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探索、研究新的防治方法,减少污染,降低费用。

六、做好消毒、隔离工作。做好空仓、工具、装具、器材的消毒、隔离工作,保持防虫帘完整,及时喷洒防虫线,防止害虫交叉感染。

七、做好鼠雀防治工作。采用综合防治措施,布好防雀网、防鼠板等,定时投放毒饵、捕鼠工具,发现鼠雀及时捕捉、驱逐。

八、安全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严格按操作规程执行,不得违章操作,确保安全。

九、做好各种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以仓为单位建立“粮情检查记录簿”、“储备粮油专卡”、“粮质检验记录簿”等。做好各项数据记录工作,保证数据准确、记录完整并及时存挡。

粮食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篇8

1、粮食出入库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切实做到出有凭入有据。

2、出入库作业流程:入库时:按准备—登记—检验—检斤—入仓—结算业务流程进行;出库时:按准备—检验—出仓检斤—结算的业务流程进行。

3、粮食入库时,检验员逐车检验,检斤员凭验质单检斤,开票员凭检斤员、保管员签字的检斤单填写收购凭证,售粮人可根据收购凭证直接结算。

4、粮食出库时,检验员可根据出粮仓号,进行逐仓检验,检斤员凭检验单检斤,开票员凭检斤员、保管员签字的检斤单填写发货明细表;发货明细表作为接收方结算依据,应随车送达对方。

5、粮食出空后,如出现实际数量与账面数量不符时,应以账面数为主,因粮食溢余或损耗、水分减量等造成的盈亏,按现行会计办法规定处理,同时,要对空仓进行清扫、消毒,及时做好对空仓的维护。

6、粮食入库结束后,及时核对库存数量,平整粮面,调试粮情检测系统,检验员对全仓进行混合检验,保管员可根据检验结果,认真填写帐、卡、簿。

7、及时清扫整理落地粮,始终保持工作现场的整洁,彻底杜绝产生土粮,入库保管员要切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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