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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公司规章制度经典

2024-09-18 17:56:21 监控公司规章制度

监控公司规章制度 篇1

一、值班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消防、监控各种设备的操作使用,做好设备运转记录;

二、值班人员在接到消防或监控的报警信号后,在排除误报可能后,应立即做出反应,通知经警和电工现场察看。继续密切关注现场情况并做出相应的反应;

三、对值班时间发生的异常悄况和设备故障情况,值班人员应认真如实的进行记录,不得漏记或做虚假记录;

四、认真履行每日的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撤防工作(晚上设防、早上撤防);

五、严禁在消防监控中心进行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及活动;

六、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监控中心,严禁查阅录录像带,如工作需要,须经上级主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值班人员不得私自将录像带供他人查阅;

七、消防监控设施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故障要及时修复,无法当场修复的`应及时通知设备安装公司前束处理;

八、保护消防监控中心设备、环境的清洁卫生和合理的温湿度。严禁用电话进行聊天和长时间通话,保证报警电话能及时正常接通,确保通道的安全畅通。

监控公司规章制度 篇2

为加强公司安全保卫工作,提高企业管理效率、方便办公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司统一安装网络监控系统。为保证网络监控系统的正常有序运行,安全可靠的`发挥网络监控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一、 责任分工

1、 公司总部及各店监控系统由电脑部总负责,利用监控系统辅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保证监控系统安全有序运行,不得无故中断监控、删除监控资料。

2、 电脑部负责监控系统视频资料的管理、备案及系统日常维护、维修。

3、 公司总部及各店要爱惜监控系统,不得擅自关闭电源或移动、拆装设备,不得随意操作设备。

4、 主管经理每天抽查监控情况。

二、图像信息保存、使用制度

1、 公司内监控系统图像实行自动保存,图像保存时间不少于7天。

2、 除电脑部人员调取录像资料并备存外,外来单位人员查看监控图像需公司总部领导批准,并报电脑部。

3、 任何人不得干扰、妨碍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安全保密制度

1、 未经公司许可,公司以外任何人员不得使用、操作监控系统及相关设备。

2、 未经公司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监控图像信息。

3、 对监控系统的安装及使用等相关情况,不得告知无关人员。

四、处罚

1、 本网络监控系统属租用性质,如人为损坏,按电信部门价格赔偿。

2、 各店人员因人为操作失误而造成系统损坏或出现故障(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除外)被判定为外力、故意影响监控系统的行为,按此设备修复或更换价格赔偿,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监控公司规章制度 篇3

一、监控人员服从有关领导和保卫科领导,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24小时做好日常监控工作,确保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监控人员爱护和管理好监控室的'各项装备和设施,严格操作规程,不得无故中断监控,删除监控资料,确保监控系统的正常运作。

三、监控设备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做好登记,及时报告保卫科。

四、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监控室。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的物品进入控制室。工作人员、病人及其家属到监控室查询情况,必须经医院领导同意方可进入监控室。

五、公安、司法等外来人员到监控室查询情况,必须出具单位有效介绍信,经医院领导同意后方可进入监控室查询,如对方要拷贝资料,监控室必须同时拷贝一份存档。

六、严禁利用监控设备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不准在监控室聊天、玩耍,不准随意摆弄机器设备。

七、监控人员要严守保密制度,不准将监控系统的功能、监控情况向他人透露。不得在监控室以外的场所议论有关录像的内容。

八、加强卫生管理,保证室内环境和监控设施整洁。室内严禁烟火,水杯应放置在远离电器设备的地方。

监控公司规章制度 篇4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了解和掌握消防报警控制设备设施各项性能指标及操作方法,熟悉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持证上岗。

二、坚守岗位,时刻保持高度警惕。监视火灾报警控制和监控设备设施,严格按程序操作,认真处理当班发生的事件,并如实记录。

三、经常性对消防控制室设备及通讯器材等进行检查,定期做好各系统功能试验、维护等工作,确保消防设施运行状况良好。

四、保持室内清洁卫生,设施设备无污渍、无尘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墙面、地面洁净;

妥善保管和使用控制室内相关设备设施和各种公用物品,杜绝丢失和损坏,并做好领用借用登记。

五、当火警发生时,正确及时地操作使用消防报警控制设备设施,并按规定的报警程序及时的通知有关部门及负责人;火灾确认后,按要求正确的启动和关停有关消防设备设施,配合组织灭火工作。

六、发现设备设施故障时,及时通知值班领导和工程人员进行修理维护,不得擅自拆卸、挪用和停用设备设施。主动配合相关人员进行设备设施检修和维护并如实登记。

七、充分发挥监控系统优势,密切关注酒店内各种情况,注意发现可疑人或可疑事。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值班领导,按照操作程序果断采取应对措施,不得麻痹大意、延误战机。

八、做好消防监控室的保密工作。无关人员禁止进入监控室内,因工作需要进入监控室的,需经保安部领导同意后方可进入,当班人员应做好记录。

九、认真填写当值期间相关设备设施运行记录,发生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当班未处理完毕的应交代接班人员继续跟进,并做好物品交接工作,完成领导交给的其它工作任务。

监控公司规章制度 篇5

为了加强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操作室的管理,确保监控系统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作,充分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1.监控人员爱护和管理好监控室的各项装配和设施,严格操作规程,确保监控系统的'正常运作。

2.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监控室。确需到监控室查询情况和观访者必须经库领导同意方可进入监控室。

3.不准在监控室聊天、玩耍,不准随意摆弄机器设备,保持室内的清洁卫生。

4.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在监控室以外的场所议论有关录像的内容。

5.对监控到的盗窃作案嫌疑人,及时报警以便抓获盗窃分子,确保监控区域的治安稳定。

7.监控人员每天对监控录像进行翻看,发现有价值案件线索及时另存入U盘保留,并作好标记,为公安部门破案提供有效线索。

9.监控人员对监控区域的打架、斗殴及盗窃、交通事故、火灾等录像进行另存入U盘存档保留,并做好标记。

12.保持摄像机的清洁,每1个月进行一次镜头清洁。

13.监控设备系统发生故障时,做好登记,对一般的设备故障,能自己解决就自己解决,不能解决的报办事处及时维修。

监控公司规章制度 篇6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做好辖区内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个体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公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接受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辖区个体经营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二)对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指导消防安全重点场所进行火灾预防和灭火演练;

(四)向个体经营者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五)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现的火灾隐患;

(三)指导个体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工作;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抽查。

第十条个体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依法配置符合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二)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三)遵守用电用气用火用油安全规程;

(四)定期对本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本场所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扑救并疏散人员;

(七)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

鼓励个体经营者制定符合经营实际需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娱乐、餐饮、住宿等个体经营场所,以及个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油气的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场所,并以统一方式在个体经营场所明示。

前款规定场所的个体经营者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明示防火警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

(三)与相邻生产经营场所、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区域联防。

第十二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个体经营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责令其改正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个体经营场所集中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市场开办者等组织,应当向个体经营者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鼓励志愿服务者向个体经营者宣传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本辖区年度个体经营场所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实施。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不得影响个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个体经营场所下列事项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一)用电用气用火用油是否规范;

(二)是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场所内。

公安派出所发现个体经营场所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抽查情况在抽查记录中载明,自抽查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抽查记录录入网上消防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可以在一定范围公开存在火灾隐患的个体经营场所名单。

第十九条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消防安全服务事项,为个体经营场所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个体经营登记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发现个体经营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举报;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体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监督改正:

(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的;

(二)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场所内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未依法责令个体经营者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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