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文# #部队文职入党申请书(经典四篇)#】在当今社会,申请书使用频繁,撰写时需保持诚恳朴实的态度。然而,理由往往显得不足充分。为此,好工具范文网小编整理了文职护士的入党申请书,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需要的人。
部队文职入党申请书 篇1
尊敬的党组织:
我谨向党组织递交入党申请书,希望能够成为中国共产党的一员。我深知加入中国共产党是一项庄严的决定,也是对自己及党组织的责任和承诺。在此,我将就我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初衷和理由进行阐述。
我深刻认识到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中国共产党始终坚守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坚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一员,我将牢记党的宗旨,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中国共产党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丰富经验的政党。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建设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科学的理论和宝贵经验,这些理论和经验对于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希望通过加入中国共产党,能够不断学习党的理论和历史,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养和思想觉悟,为党和人民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
我将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行动指南。我将积极参与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活动,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增强为党和人民服务的能力。我深信,加入中国共产党不仅是对自己的一种提升和锻炼,更是对党和人民的一种责任和担当。我愿意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奋斗终身,为实现共产主义的美好理想而努力奋斗。
最后,我愿意接受党的各项纪律和规定,自觉遵守党的章程和决议,服从党的组织和领导,严守党的秘密,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忠诚于党的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要用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地接受党员和群众的帮助与监督,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争取早日入党。我将不负党和人民的期望,努力做一个合格的共产党员,以实际行动为党的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希望党组织能够审慎考虑我的申请,给予我加入中国共产党的机会。谢谢!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部队文职入党申请书 篇2
尊敬的党组织:
你好!
本人志愿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愿意为中国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在我心中,党就是一个先进光荣的组织,随着岁月的流逝,年龄的增长我越来越坚信,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要不断的完善自我是我内心深处愿望。更有责任加入中国共产党,我希望能够成为党的大家庭一员,为人民的利益的事业而努力。所以本人志愿加入党组织,为中国共产党事业而努力奋斗积极进取,坚决为人民服务的决心。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她是解救贫苦人民于水深火热的民族灾难中的唯一伟大的'力量,是一心一意服务全体劳动人民,创造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明的核心力量。党的根本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的社会制度。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为共产主义而奋斗,这是我的信念和追求。
人生价值分为两种,我知道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的区别。自我价值原则上是索取,而社会价值原则是贡献。因为我们知道这两种价值对我们人生有极大的影响力,而最终的社会价值才能衡量我们人生价值的标准。为此我渴望能够实现我的社会价值,我希望我能把我的一生献给我们伟大的祖国,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然而我相信每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个人的智慧是有限的,我需要一个始终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政党来领导我,给我指引前进的方向,而这个给我指明方向的便是政党,就是我们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因此,我真诚地请求党组织能够经过多方面的考察,批准我申请入党的这一请求。
入党是一种荣耀,是一种信仰,为我们党的事业出谋划策,用热情和更好的务实精神态度去支持党的共产主义伟大事业,拥护党的名义,要坦率真诚,相信党组织。我志愿加入这一伟大组织,把我的一切献给党的伟大事业。
以实际行动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争取早日获得党组织与群众的认可!
请党组织在实践中考验我!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部队文职入党申请书 篇3
一、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解决机制
(一)调解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调解主要依据的规范文件是20xx年1月9日由教育部、公安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总装备部联合签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附件形式下发的《军队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1申请时间: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人事争议,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后10日内向有权机关申请调解。
2主管机关:主管调解人事争议的机关是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单位级别来设置的。如果聘用单位是师级以上(包括师级),调解机关就是该聘用单位;如果聘用单位是师级以下的,调解机关则是该聘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主管机关按照人事争议涉及的内容具体指定相应业务部门承办。
3调解期限:调解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军队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调解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由调解承办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调解承办部门印章。
4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效力,按照《军队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第9条,“调解协议书经有关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承办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争议双方当事人认真执行……”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书没有强制执行力,只能期望于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或承办单位的督促检查。
如果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按照规定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仲裁
调整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仲裁的主要规范是20xx年8月9日由中组部、人事部和总政治部联合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1申请时间: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人事争议,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主管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处理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一般由聘用单位的级别决定。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该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师级以下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但是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则一律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3仲裁期限: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须在120日之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4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作出后,并不立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决书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人民法院,也不能再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是裁决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和调解的区别在法律效力上尤为明显。调解书即使生效也没有法律强制力,而生效的仲裁裁决则有法律强制力。
(三)诉讼
军队聘用单位或文职人员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军队聘用单位或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主要依据是20xx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
部队文职入党申请书 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或者其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凭证。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应当在申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者分支机构备案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聘用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交回注册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遗失注册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九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与其聘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在房地产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聘用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第二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执行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
(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发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六)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参加继续教育;
(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需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其聘用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