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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财产报告

2024-03-07 13:54:07 财产报告

【#实用文# #2024财产报告#】小编根据您的需求为您准备了一篇内容完备的“财产报告”。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在平时的学习和工作中。我们经常需要书写报告,报告成为上级机关决策指导和协调工作的依据。要深入了解相关话题请您继续阅读下文!

财产报告 篇1

报告财产令 第1篇

法院的报告财产令是申请人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之后,法院要求被执行人主动上报个人名下财产情况,以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一种形式。

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候,也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如果不提交报告财产令,或者不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会被法院列入不诚信的“黑名单”,会被法院罚款、拘留,会被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

扩展资料:报告财产令给被执行人戴上紧箍咒,与督促执行令一样,报告财产令也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新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过去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

参考资料: 适用〈^v^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问题的解释百度百科。

报告财产令 第2篇

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会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如果不报告财产情况,或者不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会被法院列入不诚信的“黑名单”,会被法院罚款、拘留,会被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报告财产令 第3篇

这个没有固定的格式,主要就被执行的财产情进行报告。可以按层次报告。

根据法院执行通知,现被执行人就财产报告如下:

一、现有财产状况:现有固定财产房屋X处,分别地处XXXXXX,面积XXX米;自有汽车;X辆,车号为: 银行存款:固定期XX元,活期XX元,分别存于XX银,帐号为:XX 债权和有价债卷:

二、收入情况与预期收益情:

本人工资: 配偶工资: 其它成员工资;

三、应予保障的最低支出:家庭成员: 身体状况: 需要接受法定教育人员: 每月最低的生活保障性支出需要XX元。

报告人:

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报告财产令 第4篇

公司收到法院寄来的报告财产令,如果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有权对直接责任人拘留、罚款。

报告财产没有什么具体格式,只要据实报告就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扩展资料: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v^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报告财产令 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在收到财产报告令后应该怎么做,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会有怎样的后果?

被执行人在收到财产报告令后,应当立刻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报告财产令 第6篇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财产报告 篇2

一、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收入的大幅度增长,个人对所增长的财富如何进行更好的管理与运用,越来越多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热点问题。老百姓手中的闲钱多起来了,理财不仅成为人们生活得一部分,也成为了商业银行新的竞争点。

二、目的

为了了解目前银行理财产品的类型,以及居民的理财需求,对银行理财产品的认识和关注程度。我作为邮储银行工作者,针对理财业务的销售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三、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主要类型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银行理财产品有哪些分类。目前,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的分类,有不同的标准。

1.根据风险和收益特征,可以分为保证收益产品,保本浮动收益产品和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

保证收益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固定的,到期后就可以获得协议上规定的收益,反之为非保证型。非保证型又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是指银行按照约定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产品,反之就是非保本型。

一般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的风险仅次于储蓄风险,是追求稳定收益的稳健型客户的最佳选择。

2.根据投资币种的不同,可以分为人民币理财产品,外币理财产品和双币理财产品。如外币理财产品只能用美元、港币等外币购买,人民币理财产品只能用人民币购买,而双币理财产品则同时涉及人民币和外币。

而人民币理财产品根据其投资方向和领域的不同,可以分为债券类理财产品,信托类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代理境外理财产品(QDII型)。

债券型——投资于货币市场中,投资的产品一般为央行票据与企业短期融资券。因为央行票据与企业短期融资券个人无法直接投资,这类人民币理财产品实际上为客户提供了分享货币市场投资收益的机会。

信托型——投资于有商业银行或其他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担保或回购的信托产品,也有投资于商业银行优良信贷资产受益权信托的产品。

结构型——是运用金融工程技术、将存款、零息债券等固定收益产品与金融衍生品(如远期、期权、掉期等)组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产品,其承担的风险也相对较大。

代理境外理财产品——所谓QDII,即合格的境内投资机构代客境外理财,是指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QDII型人民币理财产品,简单说,即是客户将手中的人民币资金委托给合格商业银行,由合格商业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兑换成美元,直接在境外投资,到期后将美元收益及本金结汇成人民币后分配给客户的理财产品。

四、银行理财产品介绍

农行理财产品主要有“本利丰”、“安心得利”、“安心快线”、“进取增利”、“安心灵动”、“如意”六大系列,满足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进取型和激进型等类型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具有收益较高、期限灵活、安全稳健、适合广泛的特点。

建设银行理财产品主要分为“利得盈”、“汇得盈”、“QDII”、“乾元-日鑫月溢”、“代理理财产品”。“利得盈”理财产品包括产品收益较好、期限合理、投资方向明确的信托贷款型理财产品;低风险、流动性强的债券型理财产品。

光大银行的理财页面首先按币种分为两大类,然后在“人民币”分类中又分为“短期产品”、“中长期产品”、“资产管理类产品”和“结构性产品”,每种产品有很多投资系列,例如“短期产品”中有“盈系列”、“阳光e理财”、“活期宝”、“假日盈”、“月月盈”和“季季盈”等。“外币”则分为“外币A计划”和“外币T计划”两大类。

五、结果分析

从整体上看,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群体多在40岁以上的客户。从月收入角度来说,购买者月收入主要集中在2500元以上。大多数客户对理财产品不是很了解之间,大部分客户对理财产品方面的知识还有待提高。很重要的一点是,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对于风险意识很强或者说很惧怕风险的存在,要求理财产品为保本保息。

目前客户对黄金,白银等实物投资,对股票基金投资较少,这由于近期股票市场状况不好所致,也表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较低,属于偏保守型。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多数客户表明看好银行理财产品,因此,银行理财产品还是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另一方面,大多数客户对于银行提出的预期收益半信半疑,这是一种正常且成熟的心理,说明群众对于预期收益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是在银行实际销售中,对于预期收益这一概念一般都以淡化处理,导致一部分消费者认为预期收益就是收益率。在众多的理财产品中,6月以内理财产品是客户的理想选择,说明客户喜欢投资短期产品。

六、发现的问题

1.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各家银行为了争夺市场份额,往往忽视了对质量和风险的管控,银行未能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适应性原则设计理财产品,导致创新能力不足,同质化竞争日益激烈。

2.过分强调收益淡化了风险,误导了投资者。大部分投资者在投资银行理财产品时不能充分认识到产品的风险程度。

3.投资者盲目认购现象严重。相当一部分投资者是冲着理财产品的高收益去认购理财产品,盲目地只看到了收益而不顾其各类不可预知的风险。销售人员应该针对不同的客户群,根据他们自身风险偏好等情况,合理有效地提出不同的理财意见。

七、建议

1.进一步加强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完善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并且根据客户的收入状况,对保本以及投资方面的要求因素,分别对不同需求的投资者设计合适的产品。

2.重点关注“潜在客户”,高学历年轻人。银行个人理财金融产品的潜在客户呈现年轻化、高学历趋势,单身的居多,月平均收入20xx~5000元之间的占多数,呈现平民化。同时,这群高学历的年轻人正处于职业的上升期,未来预期较好,理财需求很高。一般而言,年轻人具有良好的接纳能力,对新鲜的事物乐于尝试,同时,这样的家庭负担较轻,具有较强的购买力。

3.银行在理财产品的发行过程中,不能只追求盈利,还要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按照风险匹配原则,讲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

财产报告 篇3

离婚财产分割评析

李红钊1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13)

内容摘要:近几年我国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而且绝大部分都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及过错赔偿等问题。夫妻采用协议方式约定双方财产归属的,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其约定;而关于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约定与另一方共有或者由另一方单独拥有,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为其有效要件。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中如果有一方反悔的,该协议没有生效。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情形。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个人财产共同财产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伴随而来的却是生活节奏不断不加快和生活压力的不断增大,由此而导致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无疑成为双方离婚的重要原因。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几年我国离婚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而且绝大部分都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及过错赔偿等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如何处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对方具备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时,其主张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夫妻财产协议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作用

(一)案情简介

某男肖某与某女田某为研究生同学,肖某温文尔雅又刻苦上进,在两人就读硕士研究生期间,由于家庭经济条件与田某相比有很大的差距,面对田某的多次追求始终不肯答应。田某为了获得肖某的爱情,承诺婚后把父母赠与自己的两套房产与肖某共有。田某的父母看到肖某彬彬有礼,对自己的女儿也疼爱有加,也同意了女儿对该房产分割的请求。毕业后田某经过考试如愿以偿当上了国家公务员,肖某则继续攻读博士学位。

肖某博士毕业后被一家著名外企录用,2006年2月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规定田某的两套房产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两人各占一半的份额,并决定在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到有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0月两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田某便把其中一套房产过户到了双方的名下,后因为肖某工作很忙,另外一套房产过户的事情就一直耽搁了下来。2007年7月,为了田某上班方便,他们又在田某单位附近贷款购买了一套房产。由于肖某的薪金比较高,再加之田某父母赠与双方一部分资金,住房贷款在三年后还清。婚后购买的房产由夫妻两人共同居住,其余的两套用来出租。

两人结婚后,由于肖某工作积极努力被领导赏识,两年后很快被聘用为部门经理,经常被派往国内外处理各种事务,出差少则几天多则两三个月,不出差时加班则成为家常便饭,几乎没有正点回过家。而田某则渴望娴静的生活,更希望两人能够平常多呆在一起。工作型的肖某与生活型的田某越来越不能调和,最终走上了离婚的道路。由于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田某将肖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并主张与肖某结婚前的两套房产及出租的收入归自己所有。

(二)不同意见

对于婚后双方购买的房产,其出资及所还贷款绝大部分为夫妻的共同双方收入,虽然女方父母也赠与一部分资金用于提前还贷,但该房产已经在肖某和田某的名下,其赠与应当属于对双方的赠与,该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异议。而另外两套房产及租金的收益如何分配,1李红钊(1969-),北京人,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代理与辩护。

对离婚财产分割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这两套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出租的收入也应当作为的共同收入。理由是虽然该房产属田某婚前所有,但在2006年2月田某就与肖某签订了婚前协议,约定与肖某共同拥有,该协议应当具备法律效力;既然这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出租的收入也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收入。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应当以协议生效条件为基础,这两套房产及其出租收入应当属于田某婚前的个人财产。理由是虽然田某与肖某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这两套房产由双方共同拥有,可其生效的条件是共同婚姻生活,该协议实质是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如果所附的条件不存在的话,该合同当然就不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这两套房产应当属于田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因其出租收入属于孳息性质,也应当归田某个人所有。

最后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分割既要考虑到财产协议的意思自治,又要考虑物权转移的要求。已经过户到双方名下的那套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过户仍在田某名下的应属女方个人婚前财产;共有房产的出租收入属夫妻共有,婚前个人房产的出租收入归个人所有。理由是婚前田某约定将自己房产的一半赠与肖某,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的这套房产,说明其财产权利已经合法转移,应当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另外一套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应当属于田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而对于这两套房产的出租收入,因其属于孳息性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房产的所有者。

(三)律师评析

对于本案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而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因此本案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不太确切。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前财产协议关于一方财产的约定无外乎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财产完全属于自己,二是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赠与另一方;而对于赠与部分涉及到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权力转移问题,该条却没有涉及,为如何处理留下了争论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准确规定,婚前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至于房产出租收入,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法院认定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肖某与田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已经约定将田某个人的两套房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属于田某的赠与行为,在其权利转移前田某可以撤销赠与。婚后已经过户到双方名下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出租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收入;没有过户到双方名下的田某仍然具有其所有权,其出租收入仍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二、离婚财产协议的效力及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一)案情简介

丈夫罗某与妻子王某八十年代初在一家国有建筑企业打工,不久罗某便组织了一只装修队自己开展业务,随着生意的不断增多,夫妻俩在2000年5月又以罗某名义注册了一家以生产橱柜为主的独资企业。经过夫妻多年的打拼,企业总资产额达到一千多万元。随着装饰企业的蒸蒸日上和日子的逐渐富裕,夫妻之间没有了创业时的相濡以沫,在企业经营及家庭生活等方面的矛盾逐渐增多,为此经常吵闹甚至动手,以至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2009年10月新应聘到公司的女硕士走进了罗某的视线,在一次酒后罗某与这位美丽的女下属超越

了上下级的界限,而妻子王某对此却全不知情。罗某为了与这位女硕士过上享受的生活,用尽各种欺骗、恐吓等手段与妻子王某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约定离婚时把企业90%的总资产划归罗某所有。等王某知道事情真相后,后悔不已。2011年10月双方进入了离婚诉讼程序,妻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以罗某不履行夫妻忠贞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180万元。

(二)不同意见

本案对离婚财产分割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夫妻之间的离婚财产协议有效,理由是夫妻可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比例,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种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理由是以离婚为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在诉讼中一方不同意的,该协议没有效力;并且该协议是在王某不知道罗某存在第三者的情况下双方鉴定,在签订过程中罗某使用了恐吓、欺骗等手段。

罗某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不应当承担,理由是丈夫罗某虽然存在一定过错,却没有达到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程度,虽然丈夫罗某存在婚外恋或婚外性行为,但这并不是引起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真正原因是双方在经营及家庭生活中性格的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另一种则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罗某的在夫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贞义务的规定,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负担。

(三)律师评析

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方式约定财产归属,但其要求的条件比较苛刻,只有离婚时双方都同意才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果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已经不同意先前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显然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至于离婚一方的损害赔偿,法律对赔偿过错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虽然罗某与女硕士发生恋情并超越了一般的上下级关系,却没有法律规定的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妻子王某要求丈夫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法院认定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罗某与妻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且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已经反悔,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由于罗某主张对企业的经营权,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委托评估机构对该企业资产进行了评估,以此为基础由罗某对王某进行了相应补偿;驳回了王某关于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友情提示

结婚需要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同样需要相互之间的体谅与宽容,否则就有可能使婚姻很快就走到尽头。一旦不可避免地进入离婚程序,由此而带来个人及共同财产分割等许多问题。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却往往由于其法律效力等问题,最终还是不能很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在签订或诉讼时一定要谨慎对待,更要注意在内容及形式方面,是否真正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财产报告 篇4

财产保险辞职报告

尊敬的领导:

首先,我希望向您表示最诚挚的歉意,并非常感谢您在过去的几年里给予我的机会和支持。我写此辞职报告来表达我对于辞去财产保险部门职位的决定,并阐述我个人的观点和原因。

几年前,当我加入公司并担任财产保险部门的职位时,我对自己能够参与保护客户财产,并在各种风险情况下提供安全保障感到非常自豪。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开始意识到我对财产保险行业的兴趣逐渐减弱。

首先,财产保险行业一直处于快速变化和竞争激烈的环境中。新的技术、新的市场趋势以及其他保险公司的竞争加剧,使得保险产品和服务的创新成为巩固竞争优势的关键。然而,我发现自己对于不断学习和适应这些新变化的动力逐渐减弱。

其次,尽管财产保险工作充满挑战和机会,但它也存在一些我无法逾越的问题。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购买保险是一项冷冰冰的交易,往往只在灾难发生时才显现其意义。这使得我难以将我的工作与对社会有积极影响的价值观联系起来。我渐渐意识到,我希望从事更加直接地与人们生活相关的工作,能够切实地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

此外,财产保险部门的工作负荷十分繁重,压力巨大。每天都面临大量的文件、索赔以及与客户的沟通,给了我很大的挑战。然而,长期以往,这种高压工作环境逐渐消磨了我的激情和动力。

经过深思熟虑,我决定为自己的未来寻找新的发展方向。我相信,对于一个人来说,在职业生涯中定期进行变革和调整是非常重要的。这样不仅可以开阔视野,增强综合能力,还能找到更符合自己兴趣和价值观的工作。

最后,我真心感谢您给予我的一切机会和指导。在这段时间里,我收获了很多宝贵的经验和知识。我会努力保持高水平的工作和专业素养,确保平稳地交接工作,并希望能为公司在未来的发展中贡献一份力量。

再次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我的支持和理解。我衷心祝愿公司在未来能够越来越好,并希望我们有机会能够再次合作。

此致,

敬礼

[您的名字]

财产报告 篇5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


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背景下,理财产品已成为许多人投资理财的首选方式。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和发展,理财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也随之增加,给投资者选择带来了更多的困惑和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监管部门对理财产品的监管也越来越重视。理财机构为了保持透明度和合规性,也纷纷发布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以便投资者了解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特征。


一、自查内容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是理财机构根据监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对其所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自查和合规自查的过程和结果的总结。自查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产品设计与匹配:自查报告会详细描述产品的设计原则和投资方向,以及产品是否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需求。报告还会分析产品是否与机构自身的风险定位和风控能力相匹配。


2. 信息披露与合规性:自查报告会对产品的信息披露进行全面的检查。报告将详细描述机构是否按照要求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信息,是否充分揭示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特征。自查报告还会检查机构是否合规运作,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3. 风险管理与投资决策:自查报告会对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和投资决策过程进行综合评估。报告会描述机构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内控体系,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是否遵循了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


二、自查过程


理财机构进行自查的过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 自查准备:机构要充分了解监管部门的要求和自查标准,明确自查的目标和范围。同时,机构还需要收集和整理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为自查做好准备。


2. 自查实施:机构将按照自查标准和要求,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自查和合规自查。这个过程通常需要调查与报告内容相关的各个方面,包括产品设计、信息披露、投资决策等。


3. 结果自查报告需要对自查的结果进行总结,并提出改进建议和措施。机构要以客观、准确的方式对所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进行描述,并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建议。


4. 报告发布:经过审核和批准后,机构将自查报告向监管部门和投资者披露。报告中的内容应该客观准确,真实全面。


三、意义和影响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对投资者、监管部门以及理财机构本身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1. 保护投资者权益:自查报告可以让投资者更加全面地了解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特征,避免盲目投资。报告的披露也可以促使机构加强风险管理,提高产品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2. 规范市场秩序:自查报告是理财机构合规运作的重要手段之一,可以促使机构加强内控和风险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3. 增加市场竞争力:发布自查报告可以增加机构的透明度和信任度,提高机构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投资者更倾向选择那些自查报告结果良好的机构的产品。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是理财机构为了保持透明度和合规性而发布的重要文件。自查报告详细描述了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特征,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合规能力,对投资者和市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投资者可以通过自查报告更加全面地了解产品,避免盲目投资;监管部门可以通过报告了解机构的运作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机构可以通过发布报告提高透明度和信任度,增加市场竞争力。

财产报告 篇6

背景:

目前在全球经济整体不景气的大背景下,中国资产管理行业相关人士,无论是对于管产品还是投资产品的,大多都不满意最。而且在股票市场熊冠全球的同时,债券基金也出现了首次整体亏损。当然在如此困难局面之下也有一些产品取得了爆发性的增长,比如银行理财产品、融资性信托产品、保险理财产品等。所以,从今年发行的信贷资产类银行产品,尤其是下半年的产品来看,其资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企业的资金周转。下半年发行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中,特别是为企业募集资金的产品,很多都没有担保方。再从该类产品募集资金的企业类型来看,主要以电力行业、钢铁行业、地产行业居多。这几个行业在经济下行周期中受到的冲击比较大,也充分印证了该类行业资金链紧张的情况。

信贷资产类产品的资金一般是企业的流动资金以及企业资金面全面紧张而向银行贷款又受到限制,从而只能靠银行发行产品来募集资金。但是,投资者要知道,有些行业恰恰在如此的市场情况下,风险是最高的,诸如房地产行业,一旦该类行业出现贷款违约或者无担保方的情况下,所有的风险都会转移到投资者身上。

理财产品的大致情况:

在中国,理财产品市场主要分为:公募基金市场、债券市场、信托市场、银行理财市场、保险市场、商劵理财市场等六个。其中货币市场中,投资的产品一般为央行票据与企业短期融资券。因为央行票据与企业短期融资券个人无法直接投资,这类人民币理财产品实际上为客户提供了分享货币市场投资收益的机会而保险理财产品是既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又包含金融理财功能的保险产品。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主要的保险理财产品包括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理财产品虽然与传统保险产品在理财功能上存在差异,但两者的保险责任形态基本一致,保险理财产品也可开发成两全保险、终身寿险、年金保险、定期寿险等,各自具有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利益。

招商银行的股票走势

目前在国内资金面紧张,资本市场动荡的背景下,机构、企业对资金避险与资金收益兼顾的要求更是日益强烈。笔者日前从招商银行(600036)获悉,该行“点金公司理财”业务今年迎来大发展,仅上半年公司理财产品销量达4200亿元,逼近去年全年发行水平,单月发行量更是超过一千亿创下历史新高。

招行表示,点金公司理财服务致力于为企业打造全方位的个性化金融服务。今年是“点金公司理财”重要转型时期,借助招商银行作为资产管理人的公司理财业务作为基础,凭借丰富的合作渠道,招行将与中国优秀的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创投企业、证券公司一起全面推出围绕银证、银创、银保、银基、银信推介代销业务全方位为企业客户打造企业增值财富管理服务。

据介绍,招商银行点金公司理财为国内诸多知名大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提供了公司理财服务,今年仅上半年产品发行规模就高达4200亿元,逼近去年销售规模总和,服务客户数逾14000户,今年7月单月销量更是创出历年新高1090亿元。在创造良好销售业绩的同时,也为客户创造了良好的收益。在点金公司理财发展的5年时间里招商银行公司理财没有出现一笔零收益、负收益产品。

运用文案调查法,可得到关于我国保险业总资产的二手资料。

详细情况如图:

如图可知,截至20xx年11月底,保险业总资产合计58462.16亿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余额达五万亿,保险公司已成为债券市场第二大投资者和资本市场重要机构投资者,有力支持了我国商业银行改革、资本市场发展和汇率改革,促进了传统的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向现代的、多层次、多支柱的金融体系转变。

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如图:

伴随着险资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展和险资资产管理监管的不断完善,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率在跌宕起伏中逐步收获成长和稳健。20xx年-20xx年,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在20xx年收获最高值达12.17%,20xx年收获最低值为2.68%;回顾今年股、债市场走势,20xx年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率在3.5%左右。

对于保险中各项保险所占比例如图:

目前我国国内的保险理财产品包括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等四种。

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所产生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分配给保户的保单盈余称为保单红利。

财产报告 篇7

关于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影响调研报告

关于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影响调研报告

财产保全是保障诉讼和执行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但实践中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的不利影响较为突出,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为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的影响开展专题调研,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情况

1.财产保全“裁执分离”,收案数量增长明显

重庆一中院自50.95%。

2.保全裁定概括化,模糊财产线索大量存在

立案部门、审判部门作出的保全裁定书一般采取概括化形式,保全裁定中没有明确的保全对象,一般表述为“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多少万元的财产”,导致模糊财产线索的大量存在,而拟保全财产对象、具体类型、数量等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由执行部门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予以确认。而申请人为达到预期目的,千方百计穷尽财产线索,提供的财产线索多而模糊。

以解保、财产置换、补充保全和异议案件),共收到财产线索涪陵、黔江地区的案件有35.86%。

3.财产线索模糊化的表现形式多样

一是财产线索指向错误。线索所指向的财产不存在或非被申请人所有。二是财产线索虽明确,但无权保全。如请求对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船舶进行财产保全。三是财产线索模糊、不明确。根据线索的模糊程度又分为:(深入调查不能明确。(查封等信息,实施人员难以判断财产价值。

二、模糊财产线索对财产保全工作的不利影响

1.财产保全行为执行化,保全功能错位

模糊财产线索推动了概括化保全裁定的普遍使用,而概括化裁定又进一步导致模糊财产线索的大量存在,两者相辅相成。模糊财产线索大量存在,造成保全实施工作在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调查、搜查等工作。而在申请人未取得胜诉判决前,采取保全措施的基本性质应该是控制性的,而调查、搜查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已经超出了控制性措施的范围,导致保全行为执行化。从功能上看,保全是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临时性保障措施,而非强制性措施。法院采取调查、搜查等执行程序中措施的合理性值得考量,这不仅会导致保全功能错位,也极有可能侵害被保全人的利益,引发被保全人提起保全异议。

2.转嫁确定保全对象的责任,提高司法风险

按现行的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模式,允许模糊财产线索存在,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保全对象,而法院需动用调查措施才能厘清财产线索,申请人将应负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法院,实则是将查找保全对象、判断保全标的权利归属、价值大小的责任附加于法院,法院将可能承担保全错误引发的赔偿责任,无疑提高了司法风险。

而申请人不仅不必承担提供模糊财产线索的不利后果,还可利用法院查证的机会发现或关联出债务人更多的财产,导致大量申请人申请法院运用搜查、调查等措施查明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也导致一些申请人故意提供模糊信息,诱导法院启动调查程序,甚至存在申请人企图通过提供模糊线索达到恶意财产保全的目的,如某案代理律师提供模糊财产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第三人到期债权情况,企图利用法院调查取得证据,用于另案诉讼。

3.财产线索无序补充,降低保全效率

按现行的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模式,保全完成与否是以保全财产是否足值作为标准,而非以具体对象保全完毕来衡量。因此,大多申请人为尽快启动保全,申请保全时提供模糊财产线索,后续又以保全不足值为由,补充财产线索要求继续保全。如某保全案件,在保全实施完毕查封等质量不高的财产线索,使得保全实施所耗费的经济、人力和时间成本十分高昂。据统计,财产保全个案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最多达60份,两名执行人员用时1个月才实施完毕。允许模糊线索的存在,使得财产保全立案门槛和保全效率双降低,使得紧急情况下“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变得十分困难。

三、优化财产保全工作的建议

1.准确定位,厘清财产保全的功能

对财产保全工作准确定位,是解决保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优化财产保全工作的前提。关于财产保全的功能定位,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查财产线索,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允许申请人提供模糊的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调查,虽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即被保全人的财产难找,但其合理性值得关注。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等网上信息查控业务,均未向财产保全案件开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通道。已制定统一财产保全规范的其他法院,大多认为申请人负有提交准确财产线索和证明的义务。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并进一步明确了各类财产线索的信息要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规定,“诉讼财产保全中,财产保全合议庭不负责查找财产线索,由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且必须真实、可操作。”

基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考量,课题组更倾向于认为,法院直接运用职权对被保全人进行调查有失公允,申请人具有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义务。一是与执行程序不同,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被保全人财产的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故法院不应在财产保全中主动并广泛运用调查、搜查等措施,采取控制性措施更为合理,以免损害被保全人的利益。二是根据立法本意,保全申请人负有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义务。诉中财产保全,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中通常指的是转移财产,如财产尚不明确何以证明其可能被转移,遑论诉前财产保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明确标准,制作统一的申请财产保全指引

明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的标准,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将财产线索的信息要素格式化,建立格式化的清单,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登记机关的近期查询证明。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信息要素进行分类规定:一是财产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二是财产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及证券公司地址;三是财产线索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在明确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标准的基础上,制作统一的申请财产保全指引。实践中,各审判部门对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及材料要求不尽相同,不但申请人无所适从,执行部门也难以衔接。制作统一的申请财产保全指引,不仅能引导申请人规范地提出申请,给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提供便利,也有利于审执部门的顺利衔接。

3.深化裁执分离,分步推进保全裁定具体化

实化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虚化保全裁定书,实则模糊了裁执分离的界限。深化财产保全“裁执分离”,保全裁定部门需对保全申请进行严格的前置审查,明确财产线索及保全对象,分步推进保全裁定具体化。

一是推行诉前保全裁定具体化。诉前保全案件数量较多,占财产保全收案数量一半左右,且诉前保全具有强烈的应急性,稍有不慎易因申请人滥用保全导致被保全人利益受损,故推行诉前保全裁定具体化更为急迫。诉前保全应采取较诉中保全更为谨慎的态度,由立案部门进行严格的前置审查,明确保全对象,推行保全裁定具体化。

二是推行诉中保全裁定严格清单化。就诉中保全裁定而言,其主文仍可以概括化形式出现,但裁定书可由“保全被告价值多少元的财产”,变更为“保全被告的财产(详见保全财产清单)”。针对超值保全的焦点问题,确立法院内部统一的快速估价规则。当第一次保全不足值,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时,审判部门应要求申请人书面承诺,一旦超值保全导致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审判部门认为请求补充保全财产的价值明显过高时,应要求申请人出具评估报告。执行部门根据协助执行人的不同拆分财产清单,将拆分后的清单作为保全裁定书附件,连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财产清单进行保全,无权增加、减少或变更保全财产,既能约束执行部门,也能提高保全效率。

财产报告 篇8

一、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存在的主要缺陷

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确实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积极作用,尤其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起到其他审判组织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可以说设立审委会制度不是因为什么“中国传统文化”,而是一种为解放中国法官实体实现的问题而设立的。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所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和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与平等的司法价值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委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作法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对之产生怀疑与责备,设立审委会这一制度讨论案件也存在许多缺陷,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委会委员、承办人、审判长以及记录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进入旁听,因此,审委会明显存在“暗箱操作”的弊端,它与公开、直接等诉讼原则相悖,使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不利于社会与公众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可以说,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存在冲突的一面。

第二,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由于审委会对个案进行讨论均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并不知道,致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也存在矛盾。

第三,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这同审与判必须结合的要求相违背,并使合议庭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流于形式,容易使合议庭的成员产生一种依赖思想与心理,审判责任心不强,造成对案件评议不深、不细、不透的现象相当突出。

第四,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并不能完全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由于审委会的委员不能参加庭审审理案件,不了解具体案情,特别是对民事、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证据,无暇审查,仅是临时听取案件承办人或审判长汇报,导致审委会难于抓住症结;同时,由于每个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各有所长,或长于刑事、或精于民事,或谙于行政,只能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发表意见,加上时间紧、案件多,这些主客观条件都使得审委会对案件难于展开认真细致的讨论,在理论上势必降低审委会作为一个专业制度的职能,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谈不上案件质量的保证。

第五,审委会讨论案件,与诉讼制度的不间断原则也是相违背的。按照不间断原则,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回避情形外,不应更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而应继续审理。而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实际上是更换和替代了合议庭成员,从而与不间断原则不相符合。

由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的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回避、直接、不间断等诉讼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而且,它所造成的审与判的分离更是违反了审判的`内在规律。故,许多人主张应彻底取消审委会制度;当然,也有不少人主张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以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而不是简单的取消或抛弃。

那么,审委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否有保留的必要与价值呢t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现存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未触及与改变之前贸然地取消审委会,其主张与作法是不可取的,这样不仅不利于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而且将削弱法院、法官的独立地位与作用。其理由是:

第一,国家司法体制是一个完整的结构体系,包括司法主体、司法主体的内部组织结构及管理与运作模式。我们知道,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分别由法院、检察院来行使的;各级法院的人、财、物权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所管理和调配;不仅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而且,检察院内部也设立检察委员会。因此,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仅要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还要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与制约;同时,更经常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在这种政治体制下,法院是未有任何司法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可言的,法官的独立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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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 篇9

摘要:本文在指出现行财产保全管辖制度的缺陷之基础上,分别就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及其与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关系,以及财产保全错误时要求损害赔偿的管辖法院等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分,但是对其各自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明定。就诉讼财产保全来说,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哪些法院可予以管辖,则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的旨意来看,似乎只有审理本案的法院才具有此项管辖之权。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本上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然而,将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完全局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却未必合理。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原则上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首先,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上无须要求完全相同。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由于存在这种区别,因而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就审判而言,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某类案件由某一或某几个法院管辖。而对于财产保全之管辖来说,除了应考虑上述相关因素之外,还应考虑到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及该措施的执行等因素。显然,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如果完全照用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则难以达到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这一财产保全之目的,或者虽然达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但却在时间、费用等方面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而规定在必要时可以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立法缺陷。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案件的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由该法院管辖便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有时所要保全的标的物与审理本案的法院相距甚远,例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地处我国的东北某省,而标的物却位于南方某省,同时,申请人也为该标的物所在地人,在这种情况下,由审理本案的法院予以管辖既不便于申请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权的行使,也不便于保全裁定的执行。显而易见,规定财产保全在必要时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最后,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既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假扣押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假处分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也可由本案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i]日本《民事保全法》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可见,依据《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基于上述相类似的理由,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很不合理的。易言之,在确立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时,同样应当综合考虑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和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审判案件等多种因素。而将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严格限定于财产所在地法院,显然主要是从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角度来考虑,但却忽视了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这种将问题简单化的规定有时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A省甲县人,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侵权行为而欲申请对债务人的位于B省乙市的一栋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向A省甲县法院申请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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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 篇10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近年来,我国的理财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各种类型的理财产品层出不穷。市场中也不乏一些以欺诈手段牟取暴利的不法分子。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我国监管机构出台了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制度。本文将就此制度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对市场风险。


1. 自查报告的背景与意义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理财产品的种类越来越繁多,给投资者选择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这个机会以各种欺诈手段牟取不义之财。自查报告的出台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引导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产品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2. 自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与流程


自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组织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注册信息、机构设置以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其次是产品的详细信息,包括产品的名称、类型、投资策略、预期收益等。接下来是机构的运营状况,包括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措施、合规管理等。最后是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情况,包括风险提示、投资者教育、投诉处理等。


自查报告的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机构内部调查,对内部各个职能部门进行全面自查,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然后是信息公示,将自查报告进行公示,让投资者了解机构的真实状况。接下来是接受监管机构的审查,如果监管机构发现问题,会要求机构立即进行整改。最后是定期更新,机构需要定期更新自查报告,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3. 自查报告对投资者的影响


自查报告的出台对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具有积极的影响。通过自查报告,投资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产品的风险与收益。自查报告的公示可以促使机构更加规范经营,提高产品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减少不法分子的活动。最重要的是,自查报告对监管机构的监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对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确保市场的稳定。


4. 未来发展趋势与建议


自查报告制度在市场中的推行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未来还可以进一步发展完善。可以加强对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自查报告的审核力度,确保报告的真实可靠。可以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能力,减少受骗的可能性。可以进一步完善自查报告的信息披露方式,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效果。


理财产品的自查报告制度的推出为规范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通过自查报告,投资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机构的经营状况和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同时也促使机构更加规范经营、提高产品的透明度和安全性。自查报告对监管机构的监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监管机构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市场的稳定。未来,应进一步完善和推广自查报告制度,加强对机构和投资者的教育,提高市场的健康发展水平。

财产报告 篇11

关于婚前是否做财产公证的调查报告

一、概念界定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认识和认定

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婚姻终止时的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这其中就包含着夫妻离婚时的财产清算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婚姻纠纷也不少,因此,能防止此类纠纷的“夫妻财产公证”也随之产生,那么,什么叫“夫妻财产公证”呢?“夫妻财产公证”主要分为“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公证”两种形式。顾名思义,是指夫妻或者是未婚夫妻对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后共同财产的界定。既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办理公证。

二、调查的目的和对象

(一)调查目的

为了使更多的人们了解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并且正确的理解它的概念,了解80、90后首次结婚人员对其的看法与建议。

(二)调查对象及方法

2010年6月-7月采用调查问卷的形式对包头市的昆区、青山区、东河区的民政局结婚登记处进行了调查。本次所调查的人员情况不同年龄、不同学历、不同职业抽样,发放调查问卷400份,回收351份,调查问卷涵盖了您了解婚前财产公证吗、您赞同婚前财产公证吗及原因、您的爱人提前要做婚前财产公证您会怎么想等内容。调查对象为80、90后首次要结婚的群体,被调查人员给予了较大的重视和支持,达到了预期目的。

三、调查分析

(一)调查的结果数据

通过对回收的 351份调查问卷的统计分析,如实的掌握了首次结婚人员的看法和建议。调查显示人们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还有一定了解的,但大部分人还是不会选择主动去做婚前财产公证。

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调查统计表

问题选项回答占比%选项回答占比%选项回答占比%

性别男14441.03女20758.97

年龄23-308524.2230-3526675.78

学历高中13438.18大学21360.68硕士41.14

月收入1000元以下5415.381000-2000元17650.142000-5000元12134.48

您知道婚前财产公证吗?知道18051.28不知道7822.22听过,不太了解具体内容9326.5

您是否赞同婚前财产公证?赞同21160.11不赞同5615.95无所谓8423.94

您赞同或不赞同的原因?好,省得将来说不清闹得心烦19354.99不好,结婚就是两人结为一体,这样一来就伤害感情9125.92无所谓,我又不靠对方活着6719.09

惹您的爱人提出做婚前财产公证,您会怎么想?好,够理智14039.89不舒服6117.38难过4813.68

生气5114.52憋闷329.12觉得两人间的感情淡了195.41

您将来会选择做婚前财产公证吗?会13137.32不会8323.65看情况 13739.03

(二)对调查结果的分析

1、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因素

婚姻是基于双方在相爱,信任,之后产生一种亲情,而结婚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对两个关系的一个界定,没有实质含义。因此,婚前财产公证显得有点多余了。因此就没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了,如果两个人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感情也一直很稳定,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变迁,彼此非常尊重。且从浪漫的初恋、热恋到即将步入神圣的婚姻殿堂,是两个人在这些年来感情的积累,现在却要为了财产非分清你我,多少都有点伤害感情,而且对未来婚姻生活很有信心,所以婚姻不需要靠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来保障。当然,随着现代社会的变化快,很多的新的事物走进了我们的生活,现代人的爱情也变得越来越现实起来,也许,婚前的财产公证是为失败的爱情寻找一个庇护所,也是为个人的利益寻求一种保障,可是,如果说婚前财产公证是可以有效保障婚姻的话,那么爱情呢,爱情是否也需要婚前公证呢?因此,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情与利的撞击,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伤害着两个人的.感情。所以,在这些方面多少让人无法接受。

每个人有其对婚姻的独特期望,有的人是因为相爱而结婚,有的人是因为家庭压力而结婚,也有的人是因为贪图对方的财产而结婚。 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那些贪图财产的人提供了一个保护伞,而并不是为爱情提供保护伞!当然,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它提醒人们,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它并不能排斥对现实生活的关注。现实婚姻并不是那么理想,它不会象我们所期望的那样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发生的碰撞,以及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现实的撞击!在这一点上必须有个好的把握,理智的对待,以免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发生大的隔阂。

2、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因素

在这个法治社会里,一切都讲究证据。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它可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当然,是否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婚姻财产引起的纠纷问题呈上升趋势。正是因为大多数的情侣在结婚的时候根本就不会想到有一天会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只看到了眼前的幸福,而没有想到将来的麻烦,因此,大部分人根本不会去为自己的财产在婚前做一个公证。等到发生纠纷的时候,才发现为时已晚。总之,婚前财产公证对我们中国人来说还是一个比较新鲜的事物,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有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

目前,离婚率逐年上升,而且大多涉及到财产纠纷。笔者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人员,经常接触到离婚案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当事人已就离婚达成了一致协议,只是因为无法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而起诉到法院的。

在庭审中,特别是调解阶段,笔者经常看到原被告及其亲属为了争取各自的财产份额而吵得面红耳赤,他们“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是因为在法庭上都是讲证据的,因此,在很多时候,我看到有的当事人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而在财产问题上吃了亏,但是也是毫无办法,因为判决只能依法进行。例如,在一起离婚纠纷中,被告李某向岳父借了三万元钱作私用,原告王某在起诉离婚时要求被告归还,但因李某借钱时并没有写借条,因此法院不能支持王某的请求。在律师接手这类涉及到财产的离婚案件时,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调查取证,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进行婚前个人财产公证,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就不会再为划分财产问题而发生纠纷,也就不需要起诉到法院,由此可见,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这样不仅方便了双方当事人,而且有利于社会稳定,还能够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

如果一对情侣贫富悬殊且认识的时间也不长,那么,在结婚时,为了防止经济条件差的一方是为钱而来跟富裕的一方结婚,在婚前办理财产公证将是非常理性的做法。一旦将来发生争执,感情破裂,就不会为财产问题争吵,也不会使富裕的一方因离婚而失去过多的婚前财产。夫妻互敬互爱,同甘共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然而在现代社会,这是理想主义,它看完美,而实则隐藏着矛盾和纠纷。这样的一纸公证,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婚姻发生裂变时,即可按照公证内容,明确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由于在婚前办理了财产公证,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中的一方也会在心里产生压力,即使是有钱了也不至于大手大脚,因为他(她)知道,如果这样做,很可能导致离婚,而在失去这段感情的同时,在经济上也不可能得到对方更多的好处。所以,在这样一个压力下,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起到了一个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夫妻双方齐心共创美好家庭。

四、完善我国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见和建议

我国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之中以再婚者居多。在经历过感情波折的基础上,他们在选择伴侣时不仅要考虑到感情因素,也要顾虑到自身或其子女的利益,用公证的形式划分双方各自的财产,对今后的婚姻生活无疑是一种保护,这是一种理性思维。其次,再婚者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又以老年人居多。老人再婚一般都涉及到全家利益重组,若是财产归属没弄清楚,家庭内部纷争将使矛盾升级,这样的婚姻不可能顺利。若再婚老人愿意办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受结婚影响,不少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再次,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中,一些欲结婚的双方经济条件相差悬殊者也占多数。经济条件不好的一方,不愿别人说自己是想通过婚姻达到致富的目的,做了婚前财产公证就能维护自己的名誉和尊严;经济条件好的一方,也不想对方与自己在一起是出于金钱的目的,把婚前财产公证作为夫妻感情的一种考验,敢于接受婚前财产公证,正说明夫妻感情不是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上,更纯洁、甜蜜。虽说现在许多人为了标新立异会想出种种古怪的婚前协议,但大多数夫妻还是希望通过婚前协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明婚姻的纯洁性。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介绍,三年前,厦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人还很少,一年也就一两对,可现在他们几乎每个月都能接待两三对这样的夫妻,有时一周可以做三四个公证。

从鹭江公证处统计的资料来看,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以经济条件较好的中年人和青年人居多,其次是知识层次较高的人,老年再婚的也为数不少。可以确定,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契约关系,将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婚前财产公证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婚前财产公证起码可以减少分离时的创伤,同时也不会因为物质原因而导致离婚;婚前财产协议是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及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虽然在90年代就已出现,但社会各界仍然对此各持己见,而犹豫不决者仍占主流。对爱情纯洁的向往和人们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依旧在作祟,俗话说:“身正不怕影子歪。”做个公证又如何! 婚前财产公证确保夫妻二人在金钱上的独立地位,减少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也保证了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后,当某种诉讼发生时有利于人民法院分清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更好地处理讼案,以保护夫妇各方的合法权益。婚前财产公证首先在思想上建立了男女双方对未来生活的理性而谨慎的预期;其次,婚前公证行为即承认了未来选择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结婚是自由的,但离婚也是双方具有的权利。

因婚前公证对婚姻和财产归属做了肯定,即婚前财产从一开始公证就是明确的,当夫妻双方决定离婚或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婚前财产公证便成为最可靠的法律依据,助于法院明确夫妻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财产的分割即显得尤为简单。例如,在财产处理上涉及到的家庭债权债务问题,若夫妻婚前办理了财产公证,法院即可以通过公证协议的内容做出其债务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抵债的准确判断,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不被侵占,这样也就避免了当事人因诉讼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减少了政府和社会为界定各自财产利益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判断、执行等麻烦,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和摩擦成本。

大部分人认为财产的归属涉及到良心和品德问题,如果双方连这点信任都没有,又何必走进婚姻的殿堂呢?其实,夫妻互敬互爱,同甘共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但处在现代社会,完全凭借浪漫主义和理想主义的信念维系婚姻的愿望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站在理性的角度,婚前财产公证的确立可以避免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又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再起纷争。如果我们的法律能够要求大家在结婚前全部都做婚前财产公证,那么这个道德坎可能就不在存在了。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基本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础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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