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自查报告(篇1)
为贯彻落实“涉企收费进清单,清单之外无收费”政策,切实做到净化窗口收费,对缓征、取消、降低和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到位,根据市物价局《关于开展全市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黄价字【20xx】57号)要求,我局认真开展了专项检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为加强专项检查工作的领导,我局成立专项检查领导组。领导组由物价分局局长王有安和县财政非税局局长汪小群任组长,成员由物价分局洪桂兰、财政局综合股何业长、经信委相关人员等组成。此次专项检查得到县经信委、县财政局两个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专项检查工作圆满完成,取得预期成效。
6月 10日转发黄价字【20xx】57号文,部署我县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工作。要求各收费单位严格执行涉企收费清单制度,认真落实取消和减免收费政策,规范行政审批前置服务事项,及时更新对外公开内容,并于6月30日前将本单位自查情况,整改落实情况及自查表格分别报县物价局和县财政局。各收费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如期较好地完成。
(一) 联合县经信委深入企业调查收费情况。20xx年9月1日至9月12日,我局联合县经信委深入企业开展进企业走访活动,发放涉企收费清单问卷调查50份,收回50份。上门走访了工业加工、农副产品生产、旅游、房地产、电信、金融等各类企业,倾听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近年来对企业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以便今后督促收费单位切实执行减轻企业负担政策,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不让政策变成一纸空文。从走访的'50家企业反映的情况看,近年来对企业的收费确实是大大的减免了不少,多数企业几乎是零收费。也有个别企业提出土地税费重,行政审批、预审等环节尚可以再减少,市场监管部门收费还较多,环评、特种设备检测收费等收费不合理,许多收费依托第三方收取,易地防空收费、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太高,企业招工用工难等等问题,建议物价部门把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继续保持下去,真正成为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制度,而不是搞形势,摆架子,走过场。物价、经信委两个单位各派2人参加此次走访活动,共计出动人员200人次,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
(二)联合县财政局对涉企收费单位开展专项检查。20xx年9月15日至9月23日,联合县财政局对黟县市场监管局、县房管局、县环保局、县水利局、县农机局、县林业局、县住建委等七个部门20xx年以来落实收费清单制度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共检查7个部门收费,出动检查人员28人次。检查基本情况较好:
1、各单位落实清单制度较好。能严格对照清单,执行“涉企收费进清单,清单之外无收费”政策。
2、各单位收费票据填写较以前规范,收费上缴非税较以前及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3、各收费单位能在收费大厅或其它醒目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利用公布上墙、上框或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示。
1、市场监管局及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收取的卫生监测费、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都不是本部门的收费项目,但县里职能划分有此项职能,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是不是仍可以参照收费,省市物价部门能否给一个明确答复。
2、清单上只有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及政府保证金四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涉企经营性收费不在其列,容易让收费和被收费单位误解。上级物价部门的涉企收费清单也应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才能使涉企收费清单真正服务于企业,服务于社会。
3、个别单位存在票据填写不完事,不规范,有些只填写收费金额,没有填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数量;组织收入后,收入票据未及时交与会计作帐,单位会计凭证不完整。单位收费员或报帐员的业务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4、对小微企业减免、缓征、取消收费执行仍需进一步加强,各单位一把手仍需进一步重视优惠政策的落实执行。
5、各部门、各单位应应时改变观念,变收费型为服务型,能不收取的尽量不收。清单外收费手续要齐全,如提供服务的合同、协议,收费明细等等要件要附在收费档案内。
6、物价部门在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皖价费【20xx】12号)过程中,不再核换发收费许可证,建议省局网站仍继续公布各部门收费公示并及时变更收费信息,以便基层物价和本部门收费单位延续使用,确保各收费单位收费信息连贯不脱节。
律师自查报告(篇2)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类型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改变或变相改变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法律服务过程中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上述费用及垫支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预收办案差旅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办案支出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减收、免收的原因、方式、范围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行为违反律师执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违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报市司法局。
市、区县司法局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5月30日起试行。
律师自查报告(篇3)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支机构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降低服务成本,体现社会公平,便民利民,为委托人提供勤勉尽职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 计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或制作法律文书等服务,按照服务的件数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争议财产的数额,按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按照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十五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十七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第十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的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二)办案差旅费概算及收取方式。
(三)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费用概算及收取方式。
(四)收费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收费阶段、结算方式等内容。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律师协会制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数额、比例。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自查报告(篇4)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提升律师法律服务的杜会公信力,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事务所除收取约定的服务报酬、办理委托法律事务必须的差旅费以及办理委托法律事务需要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争揽业务为目的,通过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或其他方式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醒目位置公示或置备本指导意见。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的标准范围,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1.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工作时间;
2.委托法律事务办理的难易程度;
3.承办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4.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5.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承办律师的执业年限、社会影响度、职称级别和业务水平;
7.案件标的的大小;
8.办理委托法律事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八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活动,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律师协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布实行的政府指导价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指导意见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三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党政机关、企事业本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四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确定收费的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或者分段按比例累计确定律师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目,包括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代理、仲裁代理以及判决(调解)、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按每工作小时的收费价格,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委托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第十七条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除收取基础费用外,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协议确定收费方式并约定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或诉讼人数众多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除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与委托人协商,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代理一个案件多个诉讼阶段的(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仲裁),从第二个阶段起,可酌情减少收费。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5000元至50000元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一10%;收费额不足3000元的每件按3000元起收费。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一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一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一7%;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一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一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一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一2%。
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反诉的,反诉部分的代理费依照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30%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和非诉讼调解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首次代理的案件,再次代理的,可以在本标准20%一30%范围内给予下浮优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或人数众多的民事诉讼案件:
1.由高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
2.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或集团诉讼案件;
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4.涉及疑难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
5.涉外(含涉港、澳、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
6.在省、市、自治区范围或全国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7.诉讼人数在10人以上的案件;
8.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在上述标准的3倍以内收费。
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收费根据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分别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收费指导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非诉讼业务一般按件收费或按时收费。按件收费的可参照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不低于3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并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件在3000 元基础收费上按财产标的的3%收费;
(3)尽职调查、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等,按财产标的额2%收费,但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参与项目谈判或招投标等收费数额,依据合同或项目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为3%;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2.5%;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为2%;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1.5%;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l%;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5%;
(8)1亿元以上为0.2%。
办理各类公司设立法律事务,根据注册资本额依照上述标准收费。
3.投资融资、兼并重组、股票发行上市、债券发行、公司改制、股权转让、涉外业务,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4%;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
(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l%;
(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
(7)办理公司自行清算业务,参照上述标准收费。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公司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清算的,按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收费。
4.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土地开发、PPP等投资项目的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0.5%一1.5%收费。
5.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起草、制定,按80000元一300000元/件收费。
法律服务事务可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500元一5000元/小时的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应根据律师投入的的实际工作时间据实累计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费,一项工作中有两名律师提供服务的,应按照各自的工作时间累计计费。律师事务所在一项具体工作中提供三名以上律师服务的,只按两名律师的工作时间计费。
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础费用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其他服务报酬的数额在标的额的5%一30%范围内与委托人商定。
1.担任小微企业法律顾问,20000元一5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2.担任中型企业法律顾问,50000元一2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3.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100000元一3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4.担任个人法律顾问,10000元一3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应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10%---30%。
1.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政协法律顾问,50000元一2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2.担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律顾问,80000元一3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3.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其直属机构法律顾问,30000元一2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4.担任其他人民团体或社会团体法律顾问,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收费指导标准收费。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须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10%一30%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以外的律师服务项目的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也可以按照根据本指导意见和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指导意见,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由甘肃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报甘肃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7月1日起施行。
更多精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