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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通知五篇

2023-12-01 09:16:05 审核通知

审核通知 篇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中央巡视组对环境保护部专项巡视情况反馈意见中关于“固体废物管理领域廉政风险高,应进一步健全制度、细化责任、以上率下”的要求,不断巩固20xx年全国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管理专项检查成果,增强固体废物领域的行政管理能力,最大限度地防范环境风险和廉政风险,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管理共有8个权力事项,主要包括危险废物出口核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审批、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废五金定点加工利用企业资质认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和数量审核等。多年来,这些审批审核管理对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防范环境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一些地区仍然存在着主要领导不重视,部门职责不清晰;权力运行不规范,审核过程不透明;监督机制不健全,审批监管不分离;管理队伍不得力,技术能力不支撑等现象,导致固体废物领域违法违纪、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案件呈易发高发态势,廉政风险加大。因此,加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管理显得十分重要和急迫。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从理顺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管理权力运行机制入手,明确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不同层级的职责权限,全面落实“审管分离”,逐步将固体废物审批权和执法权交由不同部门分别管理。在制度层面着力破解“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管多少”“管得不好怎么办”等现实问题,最大限度规范行政裁量权。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建立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三、优化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审批审核流程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管理。认真梳理各个环节的管理权限,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请对象、办事标准和规范,细化服务内容和标准。明确市县环保部门的现场核查和预审职责,切实加强属地管理,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申报材料,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全面实行“一个窗口”统一受理,分事项编制服务指南,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推行受理单制度和办理时限承诺制。按照固体废物领域行政审批下放权限和审批内容,做好审批审核下放衔接管理工作,及时部署开展本区域内审批审核工作,明确“放、接、管、服务”各个环节重点,实现“放管结合、无缝对接”。对于条件不成熟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不得再下放到市、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于条件成熟的审批事项,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试点下放到市、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公开本部门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服务承诺,将审批审核办理流程、办理期限要求、许可内容规范、受理办理和审批结果等全过程信息向社会公开,保障申请人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要加快地方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与国家层面的对接,形成“上下联动、横向联通,管理规范、服务快捷,便于监督、安全可靠”的全国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认真执行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公告制度,全面提高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化水平。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固体废物技术管理部门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提供有效技术支撑的职责,保障工作经费。针对各级固体废物技术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所负责的技术审核工作,全面梳理审批审核技术支撑的廉政风险点,制定重点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廉政风险防控措施,防止以其部门背景在固体废物技术服务市场获得不当利益。通过培训等形式进一步加强技术支撑部门的能力建设。承担审核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技术评估等方式,提高审核水平,强化对专家队伍的管理。

各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监管职能,完善后续监管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坚决纠正“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推动“审管分离”,解决固体废物监管能力弱的问题,在一些重点的、容易出问题的地区,应先行提升监管能力。组织各地全面整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申报登记、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审批及经营活动情况报告、进口废物审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审批和拆解处理情况审核、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内企业监管等事项的企业档案资料,建立并动态更新“一企一档”信息库,实现固体废物领域审核审批与其他企业环境监管信息共享,推动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综合执法等机制。依托物联网技术,加快建立危险废物转移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全过程电子实时监管、视频监控系统。建立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多部门、跨部门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将依法查处的涉及各类危险废物、进口废物、电子废物违法案件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中,联合多部门对违法的失信企业实施联合约束与惩戒。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和数量审核工作中,应依据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组织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xx〕110号)要求,积极推进第三方审核机制。审核工作可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的作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核。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审核工作中发生的委托专业机构审核经费、建设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经费及其他相关经费开支,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请同级财政部门在环境保护部门预算中予以核定。要加强对第三方审核机构的监管力度,规范管理,协助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涉假骗补行为,确保基金使用安全,发挥基金政策的环保效益。在日常监管和审核工作中,发现处理企业存在仿制废电器等涉假骗补行为的,应及时上报我部和财政部。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针对20xx年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管理专项检查排查出的突出问题,举一反三,剖析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落实整改措施,逐一销号。切实加强固体废物行政管理人员力量,明确固体废物管理牵头部门及相关配合部门的职责。加强内部统筹协调,注重与规财、环评、环监、总量、监测、应急等部门的工作结合,明确职能,形成合力。加强权力运行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机制,建立上级监督、相互监督、群众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量大、任务重的省(区、市)环境保护厅(局)要加强行政管理能力,选派政治觉悟高、业务素质强的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充实到固体废物管理部门。完善干部交流轮岗制度,对固体废物管理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实施轮岗交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管固体废物管理的领导,原则上应同时分管固体废物技术管理部门,以保障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核相协调。

九、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落实“两个责任”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强化主要领导对固体废物管理领域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以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责任。要主动加强调研,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加强纪律约束和廉政风险防范,最大限度地堵塞制度漏洞,着力形成有效遏制固体废物领域滋生腐败问题的机制。认真执行《固体废物管理廉政建设“七不准、七承诺”》要求,加强对固体废物领域腐败案件多发地区和廉政制度薄弱地区的指导和督促,抓住典型案例,开展经常性警示教育。针对固体废物管理重点领域、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的廉政风险点,绘制廉政风险流程图,明确责任主体,制定廉政防控措施。严查行业不正之风,规范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审批执法行为,严肃追责,重点整治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有效防范失职渎职风险。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工作,找出差距,制定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明确责任分工以及完成时限。整改方案请于20xx年6月底前上报我部。

审核通知 篇2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 疾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安排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保障 残疾人的就业权利。

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工作。有关残疾人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具体业务工 作,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民政、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 人就业工作。

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浙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照本单位在 职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省残联负责省属、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浙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可以委托所在 地的县\(市、区\)残联负责办理;

\(二\)市残联负责市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县\(市、区\)残联负责实施县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的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种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 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创造条件。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困难;根据残疾人的条件和当 地的实际,帮助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 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依法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报送经办的残 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安排合 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职工的工资定级、晋级、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险,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术 培训和跟踪服务。

第十条 实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用人单位未达到规定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应当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 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在岗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递送当地残联,用于核对安排和 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 残疾职工、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予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抄送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时间为每年7月份。

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地税部门会同省残联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建立省专项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残联提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 表等相关资料,经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助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工商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生产;

\(四\)补贴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 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单位,由残联予以通报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各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应当在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适当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其他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审核通知 篇3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穗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国外商人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劳动、人事、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市或者县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分别向经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报送上年度在职员工总数、残疾员工花名册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八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或者收支结余中更支;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市属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二)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区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三)县级市属以下用人单位向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四)中央、省、部队驻穗的用人单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

(五)其他用人单位向注册登记机关同级的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验,企业出现政府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来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50%。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就业情况知会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员工人数和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留金。

第十五条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决定。用人单位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协同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审核通知 篇4

(一)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1、持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2、《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可以从残联和地税网上下载或从地税所、各街道、乡(镇)残联领取);

3、残疾人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5、残疾人职工上年度6月份和12月份工资表;

6、残疾人职工与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

7、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原件;

8、单位职工总数统计证明。

(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1、持单位盖章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2、单位职工总数统计证明。

缴费单位缴纳残保金,统一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该缴款书可在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领取。

《一般缴款书》中的预算科目按照每年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预算科目编码为“103014200”,名称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审核通知 篇5

商务部等九部委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的通知

2012-1-9 16:02:03 文章来源:市场秩序司

商秩发〔2011〕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厅(委)、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农业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2008年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各地区、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生猪屠宰行业准入和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肉品质量安全和市场供应保障能力明显提升。但生猪屠宰行业总体发展水平低,企业多、小、散、乱的现象仍未根本改观,特别是一些达不到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屠宰企业违法违规生产,不严格执行生猪屠宰规程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给肉品质量安全带来了隐患。为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高肉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依据《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决定在全国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审核清理范围和目标

(一)审核清理范围。对于2008年8月1日《条例》实施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各地有关部门要通过资格审核和开展证书、标志牌换发等工作对其进行清理,已经完成证牌换发的要予以复核。对于2008年8月1日以后设立或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准入管理。小型屠宰场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的审核清理意见。

(二)审核清理工作目标。2012年7月31日前,各地要全面完成审核清理工作。通过审核清理,取消经整改仍不达标、不符合设置规划或有严重违法行为企业的定点屠宰资格,坚决制止将不达标定点屠宰厂(场)违法作为小型屠宰场点的行为,确保所有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企业符合《食品安全法》、《条例》规定的条件及相关标准。

二、严格执行审核清理条件和标准

(三)严格执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审核清理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条例》等规定的条件及《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等国家标准进行(具体条件和标准详见附件)。

(四)强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约束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所有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符合设置规划。

(五)依法严格对小型屠宰场点的设置管理。小型屠宰场点的设置,应符合《条例》规定的“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等要求,并达到相关地方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制订小型屠宰场点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严格审核清理时限和程序

(六)严格工作时限。2012年2月底前,各地制订审核清理工作具体实施方案;2012年3月,组织企业依据审核清理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自查;2012年4月至5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对有关企业进行审核并提出清理意见,责令不达标企业限期整改;2012年6月至7月,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当地审核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开展联合督查。

(七)严格工作程序。屠宰企业自查结束后,要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相关部门要抽调专人,联合对当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和技术条件、肉品质量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及防疫条件等进行全面审核,提出清理意见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要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八)加强备案管理。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认合格、换发证牌或发生取消资格等变更情况的屠宰企业名单,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商务部要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资格(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屠宰企业发生资格情况变更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7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屠宰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填写信息,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网上确认。

四、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九)建立资格公开制度。对于经审核合格并换发证牌的企业,要在相应媒体上进行公布;对于审核不合格、整改后仍不达标,依法取消定点资格的企业,要通过媒体及时予以公示,提示广大消费者与媒体进行监督。建立违法企业“黑名单”备案和公布制度。

(十)强化社会舆论监督。积极回应社会关注,引导媒体进行客观公正报道。加大对监管工作成效突出地区的宣传力度,曝光行业监管工作不力的地区与违法违规屠宰企业。探索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完善12312等举报投诉服务体系。

五、加强对审核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一)加强对审核清理的统一领导。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审核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省级审核清理部门协调机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要成立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审核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清理的具体组织协调等工作。

(十二)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各级公安、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执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风险监测过程中,发现生猪屠宰企业违法线索,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要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诚信体系建设,推动生猪屠宰企业加大企业改造升级的投入力度,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商务、财政部门要结合“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猪肉储备管理等,支持、配合审核清理工作顺利开展。商务、公安、工商、畜牧兽医等部门要加大对私屠滥宰、生猪注水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审核清理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监管、消防检查、税收管理及工商年检等方面法规、政策规定的屠宰企业,要结合审核清理工作,严格依法处理。

(十三)加强对审核清理工作的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审核清理工作检查组,加强对审核清理的督促检查,严厉查处并纠正自行降低审核标准,向不达标企业核发证牌、将不达标厂(场)违法作为小型屠宰场点管理并核发证牌等做法。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适时开展专项检查。

(十四)依法严格追究行政与法律责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于审核清理工作不力、进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的地方,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各级政府部门加强生猪屠宰监管的法定职责,是确保人民群众肉品消费安全的迫切要求,是促进生猪屠宰行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审核清理工作取得预期效果,切实提高肉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审核清理工作进展情况与工作总结报商务部。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刘鹏 吴凤武

联系电话:略

传 真:略

附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核清理标准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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