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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通知收藏

2023-11-15 09:39:47 处理通知

【#实用文# #处理通知收藏#】出现在我们视线里的公告通知,不论是紧急事件还是日常通知,都非常重要。对于优秀的公告通知范文,它们的构思是如何呢?针对您的需求,好工具范文网编辑已经准备了一篇标题为“处理通知”的文章,同时我们也会持续更新相关信息,请您继续关注!

处理通知 篇1

市委办公厅:    为进一步提高市司法局的公文处理工作水平,我们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沈阳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要求,规范了公文的标准,保证了公文处理工作的严格性、正确性、准确性、保秘性。为此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组织有力,确保了公文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按照《沈阳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要求,我局对公文处理工作非常重视,专门成立了以柴德信副局长为领导的公文处理工作办公室并配备了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专职人员,成立了公文拟制办理科、立卷归档科和保密室,把公文处理工作纳入了年度工作目标管理,按照市委《考核办法》制定了《公文处理实施方案》;有效的控制了“文山”,并取得了切实成效。认真完成了中央和省委办公部门主办的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公文处理业务刊物的征订任务;积极参加了市委、市政府等上级办公部门组织的文秘业务培训。    二、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确保了公文处理工作的规范化。    自1999年以来,我局对公文处理工作非常重视,制定了公文处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保密等工作严格按照制度规范化进行处理,规范了岗位和制订了文秘人员工作责任制;建立了报发公文由公文处理办公室审核,办公室主任把关,局长签发制度。    三、规范行文,确保了公文质量。    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沈阳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要求公文格式进行行文;公文内容做到了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观点明确,条理清晰,结构严谨,文字表述准确、精炼,没有过长的公文,达到了不超过3000字标准。    四、行文符合规则,确保了注重实效。    年初以来,按照市委对机关公文要求的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效的原则,召开了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办公室主任座谈会,研究并精减了一些不必要的发文程序和不必要有文件制发;行文符合规则做到了严格控制发文级格,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该部门发文;遵守市委行文计划,及时按程序向市委办公厅报送文稿;能够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没有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没有以机关名义向领导个人行文。    五、公文办理规范,确保了公文办理的程序化。    公文办理程序科学、规范,对承办、催办、转办的事项能够及时准确到位;对公文传递我局高度重视,采取了专人、专车递送和收取,确保了文件的及时、安全的送龋确保了公文传递及时、安全,避免了公文传递时的“错、漏、压、丢”现象的发生。    六、公文管理到位,确保了公文借阅手续的合理化。    公文及时归档是公文处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在这方面我们制定了严格的借阅程序,规定了借阅归还时间。在办公室比较紧张的情况下,为了方便文件的归档、保密等工作的有序开展成立了文件保密科,并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按规定配置和使用市委办公厅配发的文件登记簿。在对公文进行清理、清退和销毁工作方面,为了便于工作购买两台文件销毁机,确保过期文件及时的销毁。    沈阳市司法局    二OO四年十一月六日    

处理通知 篇2

市河务(管理)局,局直各单位,机关各部门:因我局所属有关单位名称变更,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公文处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一、关于文件头的印制1、省局根据此次变更后的名称设计了文头,字体为华康简标宋体(同黄委文头字体),各市河务(管理)局、局直各单位可以此为参照印制本单位上、下行文的文头。2、请各市河务(管理)局指导要求好县局的文头更改工作。3、文头印制标准严格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执行。二、关于发文字号1、根据变更后的名称,对各单位发文字号规定如下:菏泽河务局发文字号为“菏黄X〔2004〕XX号”(其中X为机关部门代字,XX为发文顺序号,下同);东平湖管理局发文字号为“东平湖X〔2004〕XX号”;聊城河务局发文字号为“聊黄X〔2004〕XX号”;济南河务局发文字号为“济黄X〔2004〕XX号”;德州河务局发文字号为“德黄X〔2004〕XX号”;淄博河务局发文字号为“淄黄X〔2004〕XX号”;滨州河务局发文字号为“滨黄X〔2004〕XX号”;河口管理局发文字号为“黄河口X〔2004〕XX号”;经管局发文字号为“鲁黄经管〔2004〕XX号”;服务中心发文字号为“鲁黄服〔2004〕XX号”;职工学校发文字号为“鲁黄校〔2004〕XX号”;黄河医院发文字号为“鲁黄医〔2004〕XX号”;信息中心发文字号为“鲁黄信〔2004〕XX号”;供水局发文字号为“鲁黄供水〔2004〕XX号”;储备中心发文字号为“鲁黄储〔2004〕XX号”;培训中心发文字号为“鲁黄培〔2004〕XX号”;设计院发文字号为“鲁黄设〔2004〕XX号”;工程局发文字号为“鲁黄工〔2004〕XX号”;水泥厂发文字号为“鲁黄厂〔2004〕XX号”。监理公司发文字号为“鲁龙监〔2004〕XX号”。2、便函的发文字号在年份前加“函”字即可,如“菏黄办函〔2004〕1号”。3、传真电报的发文字号在年份前加“电”字即可,如“菏黄电〔2004〕1号”4、各单位文件要使用规定的发文字号,不得自行变更或重新设立。5、各市河务(管理)局对所属单位发文字号作统一的规定。三、关于发文概括语1、省局。“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黄河河务局”简称“山东河务局”,系统内可简称“省局”。2、各市河务(管理)局。指菏泽、聊城、德州、济南、淄博、滨州河务局,东平湖、河口管理局。3、局直各单位。指经管局、服务中心、职工学校、黄河医院、信息中心、供水局、储备中心、培训中心、设计院、工程局、监理公司、水泥厂。4、各县河务(管理)局。指各市河务(管理)局所属的河务(管理)局。5、局属各单位。指各市河务(管理)局及所属县河务(管理)局、闸管所,局直各单位。6、局属有关单位。指局属单位中部分单位。7、机关各部门。指省局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党委、山东黄河工会。8、文件发送单位较少或直接发送某一单位的,可直接写发送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全称、简称以《山东黄河河务局机构名称规范》规定的为准。自11月1日起使用。四、关于文件头上网1、各市河务(管理)局对上网的文件进行规范,做到上网文件字体、字号等与纸质文件相同,并加上相应的红头,实现与纸质文件原样的显示效果。2、各市河务(管理)局负责督促、指导县局文件上网的格式规范工作。3、详细技术问题请与山东黄河信息中心联系,联系电话:(80)7018、(80)7019。五、关于规范使用单位名称的问题各单位文件、信函、会场、标语等需要标识单位名称时要使用规范化全称或简称,字体使用规定的简化字,不要出现繁体字,异体字,错别字。

处理通知 篇3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渝劳社办发〔2001〕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执行过程中,我局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我局制订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一、行业统筹在渝参保企业职工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应在什么地方续保? 答:按渝劳社办发〔2000〕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保。

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凡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原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如何处理? 答: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2000年6月30日前原已纳入统筹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2000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改由企业支付。

四、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应从兼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其原在乡镇企业的工作时间,可按渝劳社办发〔2000〕1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企业应制定具体的补缴计划(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按补缴计划执行,逾期未缴的欠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补缴比例按该国有企业及职工个人对应的缴费比例确定,补缴基数按兼并时所确定的职工工资收入确定,并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凡未按此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因组织安排或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调到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应按此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到乡镇企业工作前符合国家规定计 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

五、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1993年以后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否从1993年3月起补缴?

答:根据渝府发〔2000〕48号文件和渝劳办发〔2000〕261号文件精神,凡1993年3月以后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从其首次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开始缴费。

六、2000年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补缴了1995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按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对待?

答:按渝府发〔2000〕48号文件和渝劳办发〔2000〕261号文件精神,此类人员涉及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养老金的计算,可视同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对待。

七、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条件时,应如何处理?

答:按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中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的规定,此类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户口仍属农业人口的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是农村户口或个体工商户是农村户口而雇工是城镇户口的,如何办理养老保险?雇工的身份应如何认定?

答:凡是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或雇工,都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雇工的身份由雇主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具其雇工人员名单并签章予以认定,并由雇主统一办理养老保险。

九、个体工商户户口和营业执照不在同一地方的,应在哪一个地方参保?

答:应统一在户口所在地参保。

十、本市内由企业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企业职工或企业成建制或部分成建制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时,转入地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转移;转入地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同时,审核《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对个人帐户封存期间职工死亡的,应将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一、对重复投保人员缴费基数合并的上限如何掌握?

答:1993年3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以对应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为上限,1998年1月起,统一以300%为上限。

十二、企业发生分离时,原欠费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欠费能具体分解落实到人头的,应如实分解落实到人头;对不能分解落实到人头的,可按企业分离时人均欠费额进行划分。分离企业各方认可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有关养老保险关系的分户手续。

十三、未参保企业破产、关闭后,其原企业职工可否参保?如何参保? 答:职工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参保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按自谋职业人员的办法参保。其按规定实施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实施个人缴费后原则上可以补缴,补缴的标准按渝劳社办发〔2000〕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四、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能否参保?凭何种手续参保?

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可凭《营运证》、《居民身份证》参保。

十五、新参保企业是否补收个人帐户利息?

答:新参保企业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十六、申请病退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后,在什么时间内办理退休?何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答: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后,可在有效期(6个月)内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退休(职)之月起支付基本养老金。

十七、从市外未参保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如何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及缴费年限? 答:从市外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应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是否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证明;调入人员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其调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对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应补足本人退休前5年的个人帐户(11%)及个人帐户利息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1993年3月1日后调入企业,调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如何计算养老金?

答:对1998年6月30日前调入企业的人员,应从1993年3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补建个人帐户,1993年3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的人员,应按渝劳险〔1998〕64号文件规定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调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对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应补足本人退休前5年的个人帐户(11%)及个人帐户利息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九、退职人员是否享受“三线津贴”的待遇?

答:退职人员不享受“三线津贴”待遇。

二十、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职工退休时计算养老金的标准工资是否按渝劳险〔1999〕1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封定在1997年10月1日?

答:渝劳险〔1999〕11号文件已废止。对1997年9月30日前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职工退休时原办法的标准工资封定为改制前的标准工资。对1997年10月1日后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职工退休时原办法的标准工资统一封定为1997年10月1日的标准工资。

二十一、复员退伍军人未安置的可否投保?投保应具备什么手续?其以前的军龄是否视为缴费年限?

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超过安置期(6个月)未安置的,可凭复员退伍军人的有效证件参保。其过去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军龄(含安置期)视为缴费年限。

二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协助人民法院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扣款? 答:已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负责协助人民法院扣款;需委托代发机构协助扣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函件的形式通知委托发放机构,同时附人民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委托发放机构负责扣款;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企业负责协助人民法院扣款。

二十三、职工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其工龄如何计算? 答:职工被劳动教养,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其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未被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型宣告缓刑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又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缓刑前的工作时间和缓刑期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连续工龄从恢复政治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

处理通知 篇4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8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一)经济适用房、危改房不得低于3%。

(二)政府限价商品住房不得低于5%。

限价房是指《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7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中所规定的普通商品住房。《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三)别墅不得低于30%。

单户单体单栋同时配套建有庭院、车库的住宅类开发产品视同为别墅。

(四)其他开发产品不得低于15%。

(五)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外,如果开发项目位于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五市区域内的,计税毛利率可以下浮5%,具体由五市国地税局协商会签确定,分别报青岛市国税局和青岛市地税局备案。

(六)房地产企业2009年1月1日后收取的预售收入按照上述计税毛利率执行,以前收取的预售收入按原规定预计毛利率执行。

(七)对同一开发项目(成本核算对象)中含有不同类别开发产品的,应按上述规定的计税毛利率,分别计算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申报未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所得税时,须向企业所得税主

管税务机关附送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或《普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文件(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规定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非普通商品房(即非政府限价商品住房)的规定执行。

二、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包括开发产品完工前以各种形式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包括预收款、定金、订金、意向金、预约保证款、合同保证金等。

三、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受托方开具的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开发企业应根据“办法”在开工前合理确定成本对象,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五、加强对预提费用的监控管理

开发企业根据“办法”计提预提费用后,年度申报时应将预提费用的明细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整个项目完工后,应对全部预提费用进行清算,对于已预提但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进行税收处理。开发企业注销时应对全部开发项目预提费用情况进行清算。

六、开发企业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在同时报送的税务鉴证报告中对开发产品完工情况做专项说明,包括本企业各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工程进度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工程完工(或预计完工)时间、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期未预售收入总额、当年实际实现销售收入总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处理通知 篇5

【颁发部门】:吉林省劳动厅【颁布日期】:1996-11-21

【法律文号】:吉劳险字[1996]7号 【执行日期】:1996-11-21

吉林省劳动厅

吉劳险字[1996]7号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门,一汽、吉化、油田、通钢、沈后长春企业局:

为了确保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防止出现偏差,现就若干政策性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认真按照执行。

一、关于给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增加10%基本养老金的问题

(一)根据省政府吉政发[1995]18号文件和省劳动厅吉劳险字[199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加10%养老金的对象应是:1998年6月30日以前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增加10%基本养老金的具体项目是:劳动厅吉劳险字[1992]6号文件规定的20项。该文件之后,按照国家和省新出台的给离退休(职)人员增加待遇的政策,不再列入增加10%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二、关于贯彻省劳动厅、省社保公司吉劳险字[1995]7号、8号文件、给部分离退休人员分别增加基本离退休金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问题。

按照上述文件,增加45元或35元基本离退休金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进一步明确为:

(一)1985年工资改革开始至1993年4月(即吉劳薪字[1993]1号文件下发之月)期间,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和或由军队转业安排到企业,并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干部工资标准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1985年1月1日以后,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集体改制为企业时已经离退休的人员。

上述人员中,已按省政府吉政发[1994]23号文件及省人事部门规定,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调整了有关离退休待遇的人员,不列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和对象。

三、关于计发企业离休干部增发生活补贴费基数和职工死亡发放待遇基数问题。

(一)在按规定给离休干部每年增发2个月、1.5个月和1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贴费时,其“本人标准工资”应为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的“本人月离休金总额”。

(二)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在职职工按其死亡时的上月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计发有关待遇,离退休人员按其死亡时的上月全部离退休金总额为基数计发有关待遇。

四、关于企业离休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和曾任过正县(处)级职务人员调整待遇时,与行政职务的比照和确认问题。

(一)企业离休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离休前具有中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比照科级行政职务;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照副县(处)级行政职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照副地(厅)级行政职务。

按以上办法比照后,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其应执行的待遇标准。

(二)企业离休干部中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曾任过正县(处级)各务的人员职务确认问题,按省劳动厅吉劳险字[1996]4号文件所附《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增加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五、关于严格掌握退休年龄规定问题

对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前或延长退休年龄。在执行国家和省针对破产企业等特殊情况,允许提前3至5年办理正式退休或离岗退养的规定时,应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正常退休年龄衡量,而不应按照男年满55周年(或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提前退休年龄衡量。

六、关于从事井下、高温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人员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

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具体计算工龄采取“五舍六入”的办法计算到年,即折算工龄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为一年,六个月以下的不计算。

七、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年龄、岗位的确认和计发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

(一)年龄的确认以本人身份证为准;

(二)岗位的确认以退休当月的劳动合同书为准。

(三)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必须依据企业工资标准计算退休金标准。对于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仍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必须将其工资标准改为企业工资标准后,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八、以前本省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符的,按本处理意见执行。

执行本处理意见需要调整计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一律从本处理意见下发当月起执行,对以前的待遇多的不退,少的不补。

处理通知 篇6

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

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5〕1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不明确,不便执行。为此,现就有关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二、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财政部文件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二)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四)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收到动拆迁补偿的会计处理是我们在审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但以往只有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发布的地方性文件而缺乏全国统一的处理规定,致使实务中做法不一致的问题相当普遍(例如有的地方作为资本公积,有的地方冲减新购建的资产的入账价值,还有些地方则作为一次性的收益)。财政部于2005年8月15日发布了《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首次在财政部文件的层面上明确了企业在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时应进行何种会计处理的问题。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

1. 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2. 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应当核销该专项应付款。其中:

(1) 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2) 以下各项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l 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注:也就是可搬迁设备因搬迁而发生的增量费用); l 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

l 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

3. 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指贷方余额,即拨款结余),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指借方余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4.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总体上与现行会计规范中收到与特定资产相关的政府拨款的会计处理规定是一致的,即收到时先计入专项应付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在其中核销,项目完成后将剩余的不需上缴的拨款转入“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可用于转增资本或者弥补亏损。 在该文件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下文对此进行讨论。

一、 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适用条件问题

1. 可适用本文件的动拆迁项目的范围

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只规范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既然搬迁补偿款是从政府收到的,那么相应的动拆迁项目也必然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也就是此类搬迁的最重要特征。政府主导性所派生出来的另一项特征是非自愿性(或者说非主动性),即不是企业主动搬迁,而是根据政府的指令被动搬迁。由政府下达的搬迁通知是表明“政府主导性”和“非主动性”的重要证据。

另外,此类搬迁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水库库区建设或者建造重大市政设施(如道路拓宽、地铁、绿地等以社会公益目的为主的设施)而实施的,也就是建设项目在多数情况下带有公益性质。但建设项目的公益性本身并不构成适用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必要条件。例如:政府为了调整城市布局,将原位于市中心区的重污染工厂搬迁到郊区,在原址兴建高级住宅区。此类建设项目当然并非公益性项目,但它是在政府主导下,并非企业主动进行的搬迁,因此,在此类搬迁中企业从政府收到的补偿款项也同样适用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

在实务中,此类动拆迁可能是由政府直接出面实施的,也可能通过“市场化操作”由政府委托专业的动拆迁公司或者政府办的“开发公司”等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或者通过企业所在的上级控股公司实施。这时除了考虑前述的“政府主导性”和“非主动性”两项基本特征以外,还要结合补偿款项的来源判断能否适用财企[2005]123号文件。关于对补偿款项来源的分析,详见下文“2. 补偿款项的来源”。

企业通过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原先的用地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进行房产开发,不属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规范的范围,而应当按照常规的转让无形资产业务进行处理。有时在此类业务中还会出现这样的安排:先由企业将土地交回给土地储备中心,再由土地储备中心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这种安排中虽然有土地储备中心作为中间人,但只是为了满足相关政府部门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土地储备中心往往是“平进平出”,并不赚取差价,即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企业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上注明的补偿款向企业支付补偿,同时向房地产公司收取转让金,本身并不从该交易中谋取经济利益,也就不影响交易的实质。更重要的是该交易并非由政府主导。因此,此类情况下的搬迁及其补偿款的处理不适用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 2. 补偿款项的来源

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所涉及的补偿款是指由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在实务操作中,此类款项的收取可能有以下几种途径,应当分别情况处理:

(1) 直接从政府取得补偿金,也就是付款人为政府财政专户。这是最简单的情形,多见于由政府直接实施搬迁的情形。款项直接来源于政府本身就是该项动拆迁系政府主导的一项重要证据。在此类情况下,审计时应取得政府的搬迁通知、确定搬迁补偿款项金额的政府批文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将实际收取的补偿款金额与政府批文核对一致,同时核实银行进账单上载明的付款人是否为财政专户。

(2) 从动拆迁的具体实施者,例如专业动拆迁公司、政府办的“开发公司”或者被搬迁企业所在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获取补偿金。我们认为,在同时满足以下2项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所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视同为政府拨款:

① 补偿款项的金额最终由政府确定并以批文形式明确,实际收到的补偿款项金额与政府批文一致。政府可以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和其他中介机构对被拆迁的房屋、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搬迁企业因搬迁而需发生的其他增量费用和损失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需支付的补偿款项金额,但补偿款项金额的最终决定权应当在政府手中,最终以批文的形式加以明确。

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出现被搬迁企业与动拆迁的具体实施者谈判确定补偿金额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是由于政府拨给动拆迁的具体实施者一笔总的款项,但不确定其中每一户被搬迁企业和居民动迁户应获得的补偿份额。同时,动拆迁的具体实施者通过与被搬迁企业的谈判,意图尽量压低补偿金额,实际支付的补偿金额与其从政府收到的款项之间的差额就形成了动拆迁的具体实施者的利润。这种情况下被搬迁企业收到的补偿款不能视为政府拨款,不适用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

② 补偿款项最终来源于政府财政专户,动拆迁的具体实施者在这一过程中只是起到代收代付的作用,即把政府拨给的款项原封不动地支付给各家被搬迁企业,并不利用搬迁补偿款的收付过程谋取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为此,审计中需要实施下列程序:

l 如果被搬迁企业不能提供确定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的政府批文(政府应在该批文上明确各家被搬迁企业分别应获取的补偿款金额),则应向动拆迁的具体实施者索取该批文(可以要求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动拆迁具体实施者的公章以确认其与原件一致)或者函证该批文的主要内容,将该批文中的各项规定与目前实际收到的补偿款项金额、支付方等核对一致。凡不能提供相关政府批文或者函证确认其各项主要条款内容的,则不能认定为政府拨款。

l 向动拆迁的具体实施者了解其所支付的搬迁补偿款项的来源是否为财政资金。可以要求动拆迁的具体实施者提供收到政府拨款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核实其付款人是否为财政专户。

实务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补偿款的付款人是政府办的“开发公司”,但政府实际并未向开发公司拨入该笔补偿款项,而是要求或者默许其从土地出让金、转让金收入中坐支。这种情况违反了财政收支“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因而是不合规的;同时也因为其直接来源不是财政,不能认定为政府拨款。 不符合上述政府拨款构成条件的补偿款项不属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范范围,对其处理尚无明文规定。对此我们认为:此类款项应当视为企业转让其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相关固定资产所收到的款项,应当在扣除所清理或报废的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因搬迁直接导致的费用后,将余额计入损益处理;但如果确有证据表明所收到的搬迁补偿款显著高于所清理或报废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其他因搬迁直接导致的费用之和,则所清理或报废的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可以计入损益;同时应将超出部分视同非政府机构所给予的、与重新购建新资产相关的捐赠,计入资本公积。

二、 搬迁补偿款项会计处理中的一些特殊问题

1. 可从搬迁补偿款项中核销的费用和损失的范围

财企[2005]123号文件对于可从搬迁补偿款项中核销的费用开支的范围采取列举的方式。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可从搬迁补偿款中核销的费用开支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1) 间接核销,指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的清理损失。这些资产应当首先按照常规的固定资产清理业务进行账务处理,对于清理结束后的净损益不是计入营业外收支,而是从专项应付款中核销。因此需要注意:在编制现金流量表的间接法部分时,这部分固定资产清理损益不包含于“固定资产报废损失”和“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失”两个项目内。

(2) 直接核销,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搬迁中所灭失的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原账面价值,二是因与搬迁直接相关的一些费用性支出,例如可搬迁设备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支出,以及安置职工的支出等。对于所灭失的土地使用权,视同国家提前收回,故其摊余价值应当作为损失,从专项应付款中核销。对于可搬迁设备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支出,从理论上说应当将这些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中所包含的前一次安装、运输、调试支出及其所对应的累计折旧分别从原值和累计折旧中转销,再将本次新发生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和调试支出增加其原值,在该固定资产的剩余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但因为这种操作比较复杂,实际上多数采用简化的处理方法。

如果除了财企[2005]123号文件中所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以外,被搬迁企业还发生了其他直接与搬迁相关的费用和损失,例如搬迁期间的停工损失等,则这些费用和损失应如何处理?对此,我们的观点是:财企[2005]123号文件中未列举的费用和损失,只要是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与当前的搬迁活动直接相关,如果不进行当前的搬迁活动就不会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应该可以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2. 搬迁已经开始但尚未收到搬迁补偿款项时的处理

有时政府的搬迁补偿款到位比较晚,在实际到位时企业已经开始实施搬迁,并已发生了可以从专项应付款中核销的损失和费用。对此问题的处理,我们的意见是:

(1) 在收到政府关于确定搬迁补偿款金额的批文之前,因为能否收到补偿,以及补偿的金额都不能确定,因此不能将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挂账,而应当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损益。

(2) 在政府关于搬迁补偿款金额的批文(应以书面文件为证)收到后、搬迁补偿款实际收到之前发生的与本次搬迁直接相关的费用和损失,如果在批文中有明确的关于支付期限、进度和方式的规定,因而可以合理预期将会按照该批文的规定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则可以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暂挂(但挂账金额不应超出可收到的补偿款金额),待收到补偿款后与“专项应付款”对冲。如果虽然政府批文明确了应收取的搬迁补偿款金额,但未明确支付期限、进度和方式,则应当结合过去的经验合理估计将来收到的可能性,如果基本确定可收到补偿款项,且补偿款项足以弥补这些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的,也可以将这些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暂挂处理,但应考虑是否有必要对这些挂账的费用计提坏账准备。

(3) 为稳健起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尚未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预计入账。

前述(2)关于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费用和损失挂账的处理方法,不应追溯到收到批文前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就是说不能将收到批文前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从损益中转出而重新计入其他应收款。这是因为:对于补偿款项能否收到,以及补偿款金额的估计,都应当基于资产负债表日所能获得的信息。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前发生费用和损失,期后获得批文的情形,由于当初费用和损失发生时尚无法估计收到补偿款的可能性及其金额,所以不能根据期后发生的事实对原先已作账务处理的费用和损失进行追溯调整。 3. 收到搬迁补偿款项在现金流量表上的列示

从理论上说,搬迁补偿款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对旧资产清理和报废损失以及因搬迁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的补偿,二是因新资产的购建成本高于原资产,而对所增加的成本给予的补助。在现金流量表上,前者属于投资活动性质,而后者属于筹资活动性质,因此理论上应当分解为“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收到的现金”和“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两个项目反映。但是,由于补偿款收到时整个搬迁过程尚未结束,难以对搬迁补偿款在投资和筹资活动之间按照可靠的标准进行估计和划分,因此通常采用简化处理方法,即全部作为“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处理。

4. 新旧规定的衔接处理

财企[2005]123号文件明确自下发之日(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对于该文件有无追溯既往的效力这一问题,文件并未作出规定。对此我们的理解是:财企[2005]123号文件不适用于2005年8月15日之前已收到补偿款,且在业务和账务处理两方面均已处理完毕的企业搬迁。这是因为:从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处理的文件的惯例来看,凡是标明“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之类的文件,对于发布日前已完成的交易基本上都没有追溯的效力,最典型的例子是当初的财会[2001]64号文和“问题解答二”中关于股权投资贷差计入资本公积的规定。而且财企[2005]123号文件所规范的是企业的财务处理而不是会计处理,规范财务处理的文件尚无追溯调整的先例。

三、 与搬迁补偿款项相关的税务处理问题

1. 营业税

截至目前,对搬迁补偿费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的问题,在国家级的税务文件中尚无明确规定。唯一一项内容比较接近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有人将其理解为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自行制定了一些搬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63号)规定:

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

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由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可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专管员沟通,并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2. 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此处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由上述规定可知,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但是此类情况下的免征应以原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批文为准。在审计中,我们需要关注是否已获得税务机关的免税批文。如果尚未收到批文,则应视同房地产出售或转让,计提应交土地增值税。 3. 企业所得税

(1) 搬迁补偿款结余的所得税处理

截至目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未作专门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规范搬迁补偿费税务处理的最主要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该文件的内容如下: ①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②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内资企业收到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参照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执行的。有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参照该文件的精神,对本地区内资企业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例如《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等。 (2) 搬迁过程中发生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① 对内资企业而言,当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在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l 该办法第9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l 该办法第44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l 该办法第45条规定,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据此,我们在审计内资企业时如遇到此类情形,应当以税务机关的批文作为确定是否需对该损失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的依据。

② 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作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在审计外商投资企业时,因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更多地是取决于职业判断。

(3) 企业搬迁涉及所得税税务处理与财务处理差异的总结

从上述规定看,收到搬迁补偿费的财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较大。主要体现在:

① 财务上对于核销相关费用和损失后的搬迁补偿费结余数规定计入资本公积,也就是不影响被搬迁企业的损益,但税务上规定此类结余数应当冲减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也就是通过减少可税前列支的折旧的形式计入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因此,在重置了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情况下,就会在以后内形成应税暂时性差异。为稳健起见,对于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而言,应当在将搬迁补偿款结余转入资本公积时,按照结余金额乘以适用税率预留出递延税款贷项(而不是将结余款全额计入资本公积),在以后根据会计和税法上对于折旧计提的差异逐年转销该贷项。

② 财企[2005]123号文件未对搬迁后不再重置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时结余款的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税法规定,此类情形应视同常规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进行税务处理。

③ 财企[2005]123号文件规定可从搬迁补偿费中列支的费用和损失包括可搬迁的机器设备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但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并未明确此类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予以税前扣除。

④ 财企[2005]123号文件规定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可以直接核销搬迁补偿款,我们理解这里所说的安置费主要包括“买断工龄”的一次性补偿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的规定,一次性补偿金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该文件同时规定: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级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因此,在企业搬迁过程中如涉及部分职工“买断工龄”或支付其他补偿的,还应关注税务机关是否允许将买断工龄款一次性税前扣除。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分年扣除的,则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情况下会出现可扣除暂时性差异(也就是递延税款借项)。在确认该递延税款借项时,应特别关注《企业会计制度》第107条关于该差异未来转回期间(一般为3年)内应预计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这一前提条件。

四、 与IFRS的差异及其协调

IFRS中涉及该问题的准则主要是IAS20《政府补助会计和政府援助的披露》。根据IAS20的基本原则,搬迁补偿款项应当分解为两部分:对于因原有资产报废处置或收回的损失,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给予补偿的部分,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搬迁补偿款超过与收益相关政府补助的部分,应视为政府对于新资产购建成本超过原有资产的补偿,应界定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会计的基本原则是:“政府补助应当在与其拟补偿的相关成本相配比的期间内,系统地确认为收益。政府补助不应当直接贷记股东权益”(见IAS20第12段)。根据IAS20,对于这两类不同性质的补助,应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在收益表内通常作为一个贷项单列,或者在诸如“其它收益”的一般项目中反映。也可采用另外一种方法,即报告有关费用项目时将其扣除(IAS20第29段)。

2.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包括按公允价值的非货币性补助,都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列报,要么把补助作为递延收益,要么在确定资产账面金额时将补助额扣除(IAS20第24段)。 根据上述规定,鉴于搬迁补偿款在实际收到时难以在两类补助之间作出准确划分,可以在收到时先在某一负债类科目中暂挂,在发生可从搬迁补偿款中核销的费用和损失时,将相应金额从负债科目中转出,直接冲减相关费用和损失(也就是这些费用和损失在利润表上不出现);在搬迁完成后,将结余的搬迁补偿款按照新购建的各项长期资产的公允价值比例冲减各项相关资产的入账价值;也可以继续予以递延,在以后这些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时冲减其折旧、摊销费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处理方法与前述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规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方法有类似之处。

另外,IAS20对政府补助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根据IAS20第7段的规定,在企业能够满足补助的附加条件,且能够收到补助时,即可确认政府补助。而目前中国的会计规范对于政府补助的确认,除了企业按销量或工作量等,依据国家规定的补贴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可以确认为应收补贴款以外,其他各项政府补助的确认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这也是IAS20与中国现行会计规范的一项重要差异。

处理通知 篇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指导上市公司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对2月2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证监〔〕4号)作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导公司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修订)的要求,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并要求公司董事会做出解释并公告。董事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年度股东大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八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九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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