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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书

国际贸易合同书

更新时间:2025-03-06
1 国际贸易合同书(优选十二篇)
国际贸易合同

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社会,合同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合同是企业发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国际贸易合同模板,欢迎大家分享。

国际贸易合同书 篇1

合同编号:____

____年__月__日

____(售方)为一方,与____(购方)为另一方,签订合同如下:

第一条 合同对象

依据____年__月__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的协议,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售方售出,购方购入货物。其数量、种类、价格及交货期均按第__号附件办理,该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合同总金额为_____

第二条 价格

本合同所售出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此项价格系卖方国国境车上交货,包括包皮、包装和标记费在内。

第三条 品质

按本合同所售出货物的品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原苏联国家标准,并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技术条件;凭样交货的商品品质应符合双方确认的样品。

商品质量应以售方国国家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品质证明书证明之。

第四条 供货期

售方应在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期限内发货。在征得购方同意的情况下,售方有权按双方商妥的数量和金额提前交货。

第五条 标记

每个货箱均应用防水颜料在箱体的三面(上面,前面和左右)用英、俄两种文字书写以下标记:合同号,收货人,箱号,毛重,净重。

第六条 支付

本合同所供应的货物之价款,由购方按照中国银行和原苏联外经银行关于边境贸易支付协议书所规定的办法及1990年3月13日“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的共同条件”以瑞士法郎凭下列单据向售方支付:

1.帐单4份;

2.盖有售方国发站印章的铁路运单副本1份;

3.明细单3份;

4.品质证明书1份。

第七条 保证和索赔

卖方在提供的商品投入使用之后12个月内保证商品质量,但不超过供货之日起18个月。

对货物品质的异议应在发现缺陷后3个月内提出,如在保证期发现缺陷,提赔日期不能迟于保证期结束30天。

如商品在保证期内出现缺陷,供货一方应排除缺陷或更换有缺陷的部分并负担费用。

当事人一方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八条 发货通知

售方应在发货后10天内以电传向购方通知有关货物自生产厂发运的情况,并注明发运日期,合同号,发动机号,件数,毛重和铁路运单号。

第九条 仲裁

由本合同所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可提交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审理,中方国家对外贸易仲裁为中

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苏方为原苏联工商会。

第十条 不可抗力条款

双方任何一方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如火灾、自然灾害、战争、各种军事行动、封锁、禁止进出口或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其他情况),使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无法履行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期限可相应推迟,在此期间合同义务仍然有效。

如果不可抗力情况持续30天以上,其中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免除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此时任何一方无权向对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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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际贸易合同书(推荐五篇)
国际贸易合同书

一份完整有效的合同如何起草?当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时,合同在当事人双方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我们,我向大家推荐了一篇名为“国际贸易合同书”的文章,欢迎阅读并注意仅供参考之用途!

国际贸易合同书(篇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浦民二(商)初字第1518号

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加枫路28号2606室。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1号610-1室。

法定代表人姚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劲科、钟鹏,上海市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roma商社(aroma cosmetic company),住所地韩国汉城江东区城内洞447-12 amis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李裁宇(lee jae w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200弄32号501室。

原告露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露可公司)诉被告德斯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德斯可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8月3日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aroma商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原告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另根据被告的要求,订购了价值16200元的超市货架,3000元的条形码。原、被告以各持一份由对方签字的代理协议的形式缔结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公司尚在设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暂时借用其在韩国家族公司aroma商社的名义打印在代理协议的甲方处。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发票也是被告直接开具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披露交易的情况。原告遂起疑心,后了解到被告为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代理。依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将商品交易、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等与批发零售相关的业务列为限制类。被告未委托经营、销售代理的经营资格,而与原告签署代理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化妆品单品费、进场费36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实际往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诉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第三人授权被告为第三人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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